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份人 簡任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73340號、第40-ZBQ046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任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30日16時6分許,行經國道1 號泰山收費站往南(第11車道)、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國道1 號造橋收費站往南(第8 車道),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AQ173340號、第ZBQ046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購買新車,而將原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OBU 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上,致該車輛行駛ETC 車道時未能偵測訊號扣款。且異議人更換車輛及車牌時,沒有任何資訊告知本人須另提案申請新的ETC ,亦未給予緩衝時間,顯令人難以理解。又異議人於收受罰單後,即致電遠通公司人員,亦受告知僅需傳真罰單即可銷單,何以又被處以罰鍰。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均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屆滿而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101年8 月6 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000元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 紙、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因ETC 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因更換新車,不知須向遠通電收公司新申請ETC,亦未知原OBU 不得置換於他車使用云云。惟查,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啟用至今,並未開放一機(e通機)多車使用,業經媒體、業者、與政府主管機關廣為宣傳,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而一機一車係依據ETC 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採隨車登記制度之本意是在保護ETC 用戶權益,因e通機隨車登記,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記的制度,查詢對應e通機之車輛的交易紀錄,另透過e通機隨車登記制度,將可有效杜絕有心人士盜用他人e通機使用的念頭,亦避免盜用者為盜取e通機而使車輛遭破壞的損失。此外,為避免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e通機,視同未申裝e通機行駛ETC 車道,車輛牌照更換亦同。則異議人於購置新車後,車輛號牌亦已變更,並未向遠通電收公司申報車輛及車牌異動,即續以使用e通機,致遭判讀為未申裝戶行駛ET

C 車道而未扣款成功,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況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業經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催繳通知單後,即已知情扣款未成功之事實,則異議人理貫清楚明瞭應補繳費用之義務,若其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於收受催繳通知後認尚有疑義,應非置之不理,任由補繳期間經過,另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應向具有公權力之原舉發機關或監理機關詢問,而非僅向遠通公司人員詢問,異議人捨此未為,致因逾期繳納而遭本件舉發及裁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其以前詞主張免責,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