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5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寶全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C15850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寶全於民國101 年6月2 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315.5 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1 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對本件汽車車主邱秀冬逕行舉發。嗣車主邱秀冬於應到案日期前陳明前揭違規事實應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張寶全,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1 年8 月6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C158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構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雷達測速儀非百分百準確,任何儀器設備均有誤差率,本件有可能只有120 公里甚至更低,請提出該儀器定期校驗報告。另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是在標準實驗室中所測定,在國道上做檢查使用應考慮室外有許多干擾因素,故法規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也就是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不大於時速1.5 公里,伊本件被舉發時速為121 公里,實際車速應是時速119.5 公里,尚屬該處速限時速110 公里之寬限範圍即時速120 公里內,應屬免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其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5.5 公里處之際,經警員使用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拍照測得時速達121 公里(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情,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已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達11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甫於100 年10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一版」進行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1 年10月31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 年7 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1320號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 年8 月31日工研量字第1010013508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質疑本件雷達測速儀未經定期校驗云云,自無可採。另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一版3.8 (5 )及3.10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就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時速1公里(當速率在時速150 公里以上時不大於時速2 公里);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 倍,而「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則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度量衡法第2 條第5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是檢查公差應係指於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之使用有限期限內,若因故再次受檢時之合格容許標準,尚非得謂經檢定合格者,於測量時即得無條件加減檢查公差計算甚明。從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且經警員用以測得本件汽車時速為121 公里,可知本件汽車之實際時速經計算檢定公差後,應為120至122 公里之間,就此異議人徒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在室外使用,即認存有影響原先檢定合格之因素,逕予加計檢查公差,本已難認完全可採(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二版7.3 規定業已修正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亦應與檢定公差相同),況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時速縱經加減檢查公差,本件汽車時速亦為119.5 至122.5 公里間,異議人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時速110 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要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再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10公里」之寬限值,僅係考量一般駕駛人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容許誤差,而為放寬之緩衝值,以免執法上有所爭議並與駕駛人習慣不符,倘逾越該等數值,執法者即應依法舉發,並無得予裁量免罰之權限,然非謂駕駛人超速未逾10公里時,即不得舉發。又「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外,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故違規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應由交通勤務警員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視具體個案斟酌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駕駛本件汽車經測得數據已超速達時速11公里,縱然雷達測速儀如前述經使用後可能存有1.5 公里之檢查公差,致實際車速範圍落在時速119.5至122.5 公里間,然異議人客觀上仍明顯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且警員就違規當時之各項環境因素綜合判斷,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而有加以舉發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同難認其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辯稱車速120 公里內屬寬限範圍應予免罰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本件汽車(屬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時速2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