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鄭佩芬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5 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
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鄭佩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開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
8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8 月15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A 號移送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佩芬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佔用機車格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
1 年7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該處土地使用○○○區○○○道路用地,則該處機車停車格是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規劃設置,抑或係當地頂泰山巖管理委員會私自繪設,不無疑問。又關於機車停車格之規劃事宜,依停車場法之規定,乃屬新北市政府之權責,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關於路邊停車場規劃、設置、收費與管理等事項,並為該局停車營運科之權責,並非泰山區公所工務課之權責,異議人前向上開新莊分局提出申訴後,新莊分局竟僅電詢泰山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自有未洽之處,爰就此聲明異議云云。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四幀、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停車格之劃設單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10月1日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劃設係泰山區公所於95年「泰山鄉頂泰山巖及附近地區環境改造計畫工程」案中設置,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亦於101 年9 月26日以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機車停車格為該公所於上開工程中所設置,並隨函檢附工程圖及施工照片影本,有各該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停車格應確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即原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5年間所劃設,應無疑義。
(三)至依停車場法第3 條、第12條之規定,得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地方主管機關雖應為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下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5 項亦明定停車營運科負責路邊停車場之規劃、設置、收費與管理等事項,並因此先後制定「臺北縣政府設置及廢止路邊停車位作業基準」、「新北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廢止及變更用途作業基準」等法令,其中固未直接規定原泰山鄉公所有此權限可規劃設置路邊停車位。然就本件而言,上開「泰山鄉頂泰山巖及附近地區環境改造計畫工程」乃屬當時臺北縣政府95年度「城鎮地貌改造-創造台灣城鄉風貌示範計畫」之一,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並於101 年10月22日以北交營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停車位係泰山區公所於95年『泰山鄉頂泰山巖及附近地區環境改造計畫工程』案中規劃設置,相關計畫由本府(原臺北縣政府)召開跨局室與府外委員審查會議,本局林重昌局長出席審查通過,由公所依結論辦理施作,故該等停車位應無合法性之疑義。」等語,可徵系爭停車位應係原臺北縣政府所依法規劃設置,或授權原泰山鄉公所規劃提案後,經原臺北縣政府審查通過,再交由原泰山鄉公所執行施作,並非原泰山鄉公所自行規劃設置,至為灼然,從而系爭機車停車格乃係路邊停車場之主管機關即原臺北縣政府所依法設置,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停車格既係主管機關合法設置,而異議人所駕駛者乃為自小客車,自應依其車種停車,而不能停放在機車格內,從而異議人確有違規佔用機車格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係依法裁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