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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蓮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P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金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金蓮於民國101 年3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00號旁處,因有「駕駛汽車在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並肇致車禍,經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處分機關調查於101 年8 月3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針對伊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出之申訴,分別於101 年5 月23日及同年7 月4 日作成函覆,惟該局回覆內容卻罔顧常理及伊所陳述之事實,爰就函覆內容逐一提出異議如下:㈠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碰撞前乃係慢速朝該路段下坡方向行駛,適逢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朝該路段上坡方向行駛,撞上伊所駕駛近乎停止狀況下之車輛,當時伊所駕車輛在遭撞導致左前輪破裂之情況下,尚且被對方車輛推撞而向左後方偏移倒退約5 公尺,而對方車輛在煞車至撞擊後仍前行2 公尺後才停止,其遺留現場之煞車痕加上該車車身前後距離至少有11公尺,則綜合前述現場跡證,可證碰撞當時對方車輛乃超速行駛,並於撞到伊所駕車輛後,車頭即向右急轉,則該局函覆稱「推測肇事時雙方並非高速衝撞」、「CK-4676 車輛未靠右」等情,顯有違誤。㈡又依該局函覆稱「該車與散落物甚近,可知該車最後停止位置並未遠離撞擊地點」、「散落物跡證亦距離台端行向路面邊線約3.3 公尺,已超過該路段中心線2.7 公尺」等情,然本件由三和派出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繪測草圖草率,未就散落物明確標示距離,即據此開罰。上開函覆所指之「3.3 公尺處」,應係對方車輛撞擊伊所駕車輛後之停止點,又觀諸伊所提供之照片編號1 、2 所示,可見散落物距對方車輛左車門約70公分及距該車左前車頭約2 公尺處,足證伊所駕車輛於碰撞前,係行駛在該路段之右側,並無本件違規之情事。㈢本件事故主因,實出於對方於上坡右彎路段超速所致,致會車時閃躲不及而發生碰撞,此案影響伊理賠求償至鉅,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1 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2 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

3 項)。」而該規定嗣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以,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將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改以行政訴訟方式審理,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惟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係於101 年8 月8 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該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仍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先予敘明。

四、復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整體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處罰,是該條例於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00號處,與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對撞而肇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據該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認定其有「駕駛汽車在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於101 年4 月2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雖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但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 年

8 月3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等事實,除異議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對撞等情外,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101 年7 月4 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各1 件及異議人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㈡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

「駕駛汽車在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主要係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所示各肇事車輛位置及肇事現場照片,認定本件肇事車輛散落物係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輪旁之地面,對照該車車損部位,可推測肇事時雙方並非高速衝撞,又該車與散落物距離甚近,可知該車最後停止位置並未遠離撞擊地點,而散落物距離異議人行向路面邊線約3.3 公尺,已超過該路段中心2.

7 公尺(路寬5.4 公尺),足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靠右行駛云云,此觀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月23日及101 年7 月2 日書函載述內容即明。然而,從異議人所提肇事現場照片觀之,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對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後所掉落之車燈碎片、保險桿碎片等散落物係散落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輪至左前車門之左側,甚至其中保險桿碎片疑似掉落在本件肇事路段之中央或較偏異議人行向路面處,惟衡諸一般照片上所顯示各物距離之遠近,常受拍攝角度影響而失真,自無法僅從前揭肇事現場照片判斷上開二車碰撞後所掉散落物之位置與二車肇事後停止位置或肇事路段路面邊線之距離若干;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亦僅記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肇事路段路面邊線之距離,卻未測繪二車碰撞後所掉散落物與二車肇事後停止位置或肇事路段路面邊線之距離,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徒憑上開散落物距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甚近一節,即以該自用小客貨車於肇事停止後之左前車頭所在位置逕認定係二車碰撞後所掉散落物所在位置(即二車碰撞位置),而推論二車碰撞時,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距離其行向路面邊線達3.3 公尺,已超本件肇事路段中心點之

2.7 公尺處,顯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乃未詳徵本件肇事現場各跡證之所在位置並準確量測實際距離,純憑直觀加以認定,未免速斷,自難遽予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在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未靠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裁決處分,自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