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明國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楊明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明國於民國101 年1月3 日下午1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 號前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所附照片經過剪接處理,本件舉發應不合法。另事實上當時因燈號變換太快,異議人根本來不及反應,在此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瞬間停止,若緊急煞車恐造成後車追撞,所以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未緊急煞車也是不得已,不應受罰才對。又本件裁決書上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比舉發通知單上罰的金額一千八百元還要多,有違禁止為更不利益處分之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月6 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三點。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明國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
1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於101 年1 月13日逕行舉發,異議人於同年2 月8 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101 年2 月21日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異議人「....。二、本案楊君於101 年1 月3 日13時12分騎乘CPT-805 號普重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號前、安平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拍照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楊君陳述僅越白線部分,經檢閱佐證彩色照片第1 、2 、3 、4 張,可看出該車闖越紅燈進入下一路口,已有闖紅燈之事實,併此敘明。....」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17日以板監營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101 年7 月23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101 年8 月1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3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事實,其雖辯稱:因當時時間太快(才
3 秒鐘)根本來不及反應,若緊急煞車恐造成後車追撞事故云云,但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4 張可知,第1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輪尚未到達停止線,約仍有1 個車身長度之距離,且上開機車車後之煞車燈並未亮起;第2 張照片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仍係紅燈,上開機車全部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第3 張照片顯示上開機車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央;第4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機車車行方向之號誌仍係紅燈,上開機車已駛離上開交岔路口,足徵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且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辯,燈號變換太快,來不及反應云云,惟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提高警覺、謹慎駕駛,尤其見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即應衡酌其距離該路口停止線之遠近以及行車速度,是否可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及時穿越路口且不影響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本件異議人顯係發現該路段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仍不願準備煞車停車以等待下一次綠燈號誌亮起,而執意於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猶駕駛機車通過該路口,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無疑,故異議人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準此,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查,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業已於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2 月13日)前之101 年2 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陳述書影本等存卷可考,足徵異議人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詎原處分機關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顯有違誤。本件異議人否認闖紅燈違規,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