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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王冠群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869 號交通事件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冠群不罰。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7 月25日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869 號交通事件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7 月23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22日北院木刑博101 交聲869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各1 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冠群於100 年9 月14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沿新北市○○區○○路直行,於行經復興路181 號後,同向後方適有陳品翰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於復興路181 號前,因疏於注意前方有被害人凌國恭自對向車道路邊橫越馬路,且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凌國恭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凌國恭於遭陳品翰騎乘上開重機車撞擊後,因發生巨大之碰撞聲響,異議人原欲下車查看以協助車禍之處理,惟異議人於下車後,因發現鄰近之檳榔攤老闆娘已持電話報警,且認上開車禍與伊無涉,始駕車離去,凌國恭實未遭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故異議人確未與凌國恭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而有肇事逃逸等情事,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適有行人凌國恭於飲酒後自對向車道路邊橫越馬路,遭併行在異議人車輛右側、由案外人陳品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後,彈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處,並隨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之方向往前滾動,凌國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1.2 公分經縫合、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被害人凌國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及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7 張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4

2 號偵查卷足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固足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視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本件亟先究明者,乃異議人有無於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時而逕為逃逸之情形?茲查異議人因上開同一交通事故,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0342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1 年8月24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詳明,於102 年1 月30日以

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99 號判決關於被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無罪,並已於102 年3 月4 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99 號全卷核閱無誤。準此,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發生事故當時確已知悉肇事之事實,自難遽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事,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事實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即有未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