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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元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中有兩位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之親人,負擔很大,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減免罰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處(往土城),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於101 年7 月6 日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101 年8 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8 月15日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異議人「....二、案內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於101 年6 月19日16時37分,行經本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違規經本局逕行舉發,申訴人陳述因親人出外發病,因擔心過多,家庭狀況1 節,查案內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經測得時速為82公里,超速22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有關申訴人陳述因親人出外發病,因擔心過多,以致不慎違規,究係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請貴所依權責裁罰。」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 月6 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申訴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15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2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送本院之彩色採證照片1 張,清楚攝得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而照片下方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日期:2012/06/19」、「違規案號:5789」、「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60km/h超速」、「時間:16:37:02」、「相片編號:1/2 」、「雷達範圍:Ⅰ」、「地點代號:2126」、「偵測車速:82km/h」、證號「MOGA0000000A」、「間隔時間:0.00S 」、「地點:

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主機:0485」,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37分2 秒,於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方向,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之意。而該雷達測速儀測速相機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足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所依據之採證照片有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依此採證照片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元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家中有兩位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之親人,負擔很大等情,縱屬實情而處境堪憐,自應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請求協助,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之正常運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