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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民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洪民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民雅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20時23分許,騎乘登記為其兄洪民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永福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三和路4 段往三重方向闖紅燈橫跨永福街口,往三和路4 段358 號前無名巷駛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區○○路○段、永福街口違規駕駛,經警方攔停制止,拒絕接受稽查,查證尚未明確,即不聽制止逃逸)」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4 月18日對車主洪民頓為裁決處分,惟經洪民頓聲明異議並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陳明應歸責人為洪民雅,本院調查後,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672 號裁定,將前揭原處分撤銷並諭知洪民頓不罰後,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8 月20日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下稱裁決書一)、北監蘆字第裁46 -C00000000 號(下稱裁決書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裁決書一漏載第3 款;裁決書二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裁處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若異議人確有闖紅燈,舉發警員當時身上配有錄音、錄影等器材,理應有異議人闖紅燈之錄影資料,然舉發警員並無異議人闖紅燈之證據,單憑事後攔停異議人即認異議人闖紅燈,實有證據不足之疑慮;且異議人於右轉之前見當時之燈光號誌為黃燈,故逕行右轉,舉發警員卻稱異議人在停紅燈10幾秒後才右轉,警員所指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異議人當日係聽到警鈴聲之後停車,若依舉發警員所述,其係停在異議人車輛後方,則依一般車速推斷,警員理應在20公尺之內即可將異議人攔阻,然異議人係聽到警鈴聲後停下車輛之處已為距該路口100 多公尺外,顯見舉發警員指稱其係停在異議人車輛後方,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是闖紅燈還是紅燈右轉,亦尚有可議;又異議人在當日有停車受檢,此由警員所提出之錄影資料可證,而異議人當時急於接回剛由學校下課的女兒,故告知舉發警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供備查,並承諾會回到原處完成後續手續,然異議人於接回女兒後回到該處,卻已未見舉發警員,而攔停當時警員亦未告知服務單位,異議人既有停車受檢,又提供身分證字號,何來逃逸?是異議人不服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事項,向法院表示不服並求予審查之救濟,為行政爭議之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辦理;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即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度,除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外,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同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上交通裁決救濟事件之所據;又前揭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者,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亦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4日20時23分許,駕駛其兄洪民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永福街口時,經警以「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三和路4 段往三重方向,闖紅燈橫跨永福街口,往三和路4 段358 號前無名巷駛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上述時地違規駕駛,經警方攔停制止,拒絕接受稽查,查證尚未明確,即不聽制止逃逸)」等交通違規事由,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洪民頓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對洪民頓為裁決處分,惟嗣經洪民頓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本院陳明應歸責人為洪民雅並聲明異議,本院調查後,認依證人洪民雅於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 號案件調查中結證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所有人固為洪民頓,然平日多由洪民雅騎乘,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該車輛,而經警攔停之人亦為洪民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卷101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本件違規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經警攔停後,已向警員陳述其身分證號碼,此據本院播放警員趙培麟提出攔停異議人後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 號卷第30-31 頁),而上開違規駕駛人所陳述之身分證號碼確係洪民雅,而非洪民頓無訛,另經肉眼觀察,前揭時地被攔停之駕駛人臉型、五官、神韻揭與洪民頓不同,而與洪民雅相符,此有駕駛人臉部畫面擷取3 幀、異議人暨洪民雅照片共4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 號卷第28-29 、32-33 頁),足認洪民雅方為前揭時間、地點之違規駕駛人,乃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 號、第672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洪民頓之前揭裁決處分,且為洪民頓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20日,另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以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2 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 號、第672 號交通事件裁定、上開裁決書一、裁決書二、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稽。

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

①、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9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供參照。

②、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警員趙培麟於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 號交管條例聲異案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我是直行三和路四段,我在永福街口看到異議人的車,異議人是從三和路四段口【直行】前方某無名巷進入力行路二段、車路頭街口(庭呈繪製圖1 張)」、「我是從三和路四段直行,走在異議人機車後方,我看到異議人【闖三和路四段上的紅燈】,然後進入無名巷」、「我當時有確認號誌燈為紅燈,紅燈大約10幾秒了,當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異議人機車原本也在路口停等紅燈,但後來可能是不耐煩了就騎走了,當時我確定號誌燈還沒有轉換為綠燈」、「因為路口不大,我看到異議人違規以後,我就隨即跟著異議人的機車,在車路頭街150 號前面將異議人攔停,攔停後,駕駛人有承認闖紅燈... 」等語在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號交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矧證人趙培麟乃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理無誤判之虞,則其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既親眼目睹異議人於三和路4 段(往三重方向)、永福街口之號誌燈為紅燈時,猶仍闖越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紅燈前行駛入三和路4 段358 號前之無名巷,嗣且尾隨後,方攔下異議人舉發,證人更係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仍詳實證述其如何發現、攔停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過程之細節,兼衡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均足認證人前揭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況審諸異議人為警攔停後,亦自承:「我載小孩就是怕他出來找不到我啊,怕他走了我才會轉過來,【我才會闖紅燈】又右轉」等語,有本院就員警趙培麟所提出攔停異議人後之錄影、音光碟播放後進行勘驗之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671 號交通事件卷附101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益徵證人趙培麟上開證述,堪值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猶以伊於右轉前,見當時之燈光號誌為黃燈,故逕行右轉,舉發警員卻稱異議人在停紅燈10幾秒後才右轉,警員所指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諉無足取。

③、至證人趙培麟警員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固攜帶有錄影設備,

然異議人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舉,核非舉發警員所得預見,自亦無法期待於道路上執勤之警員在駕駛車輛時,得以邊騎乘機車邊錄製隨時可能發生之違規行為,或得以隨時針對可能發生之違規狀況迅速反應,於違規行為瞬間發生之當時隨即錄音錄影,是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並無異議人闖紅燈之證據,單憑事後攔停異議人即認異議人闖紅燈,實有證據不足之疑慮云云,亦不足採。

④、至異議人雖復辯稱:伊頂多是紅燈右轉,不是闖紅燈云云;

然查,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如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前進,無論係直行或斜行,顯非紅燈右轉可比,而本案異議人為警攔查前之行進路線,係由三和路4 段往三重方向前行,並於該路段與永福街(單號)之交岔路口處,闖越三和路4 段上之號誌紅燈前行,迨跨越永福街(單號)後,右偏駛入三和街4 段358 號前無名巷,此有證人趙培麟所提出之現場圖1 張可參,則異議人自三和路4 段沿線,右偏駛入三和路4 段358 號前無名巷前時,既已先行跨越三和路4 段與永福街(單號)之交岔路口,斯時,前揭交岔路口處之三和路4 段上之號誌燈仍為紅燈,則異議人所為,當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疑,異議人辯稱本件是闖紅燈還是紅燈右轉,尚有可議,伊頂多是紅燈右轉,不是闖紅燈云云,委難採憑。

㈢、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車由三和路4 段往三重方向闖紅燈橫跨永福街口,往三和路4 段35

8 號前無名巷駛入,經警方攔停制止,拒絕接受稽查,於查證尚未明確時,即不聽制止逕行離去)部分:

①、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86年1 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定第6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即「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逕予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 項,俾有效遏阻。」觀之,本條項之適用,自需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為,客觀上已足使駕駛人知悉而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該當於構成要件,如駕駛人無從認識其已受制止,以致於未能立即停車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制止後已接受攔停而未有逃逸情形時,仍不得逕以該條項予以處罰,駕駛人若於違規行為持續中或甫完成時,接受警察之制止及攔停,僅係拒絕出示證照以供員警查證身分時,乃係是否構成同條第2 項第1 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

②、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遭警攔檢過程,

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趙培麟於本院101 年度第671 號交管條例聲異一案訊問中具結證稱:「... 我有請他拿出駕照行照,他沒有拿出來,只念了一組身分證字號,我正要查證時,他就騎走了。(庭呈攔停後錄影畫面光碟)」、「他有說急著要去接小孩,我跟他說這沒有辦法,我並沒有准許他先走,否則萬一對方說他急著要先出國,難道要我等他出完國後再處理嗎」等語在卷;又異議人遭警攔停後,向舉發警員陳稱要去載小孩,希望舉發警員在舉發地點稍待,且告知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異議人在遭舉發處所亦已停留約2分鐘許等情,有本院就員警趙培麟所提出攔停異議人後之錄影、音光碟播放後進行勘驗之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

1 年度交聲字第671 號交通事件卷附101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經警攔停後,有停車受檢,僅於員警攔停後,請求出示證件時,拒絕出示證件旋駕車駛離現場甚明,尚非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堪以認定,揆諸上情,自無依該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以較同條第1 項較輕罰鍰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若就舉發內容有所不服時,應依法定程序申訴、異議,非得以拒絕提出相關證件不配合稽查之方式,表明不服,否則上揭立法目的即屬無法達成,本件受處分人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有爭執,並拒絕出示證件等情,業據證人趙培麟證述在卷,則異議人所為自係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而該當同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否認此部分交通違規,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另認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區○○路○ 段、永福街口違規駕駛,經警方攔停制止,拒絕接受稽查,查證尚未明確,即不聽制止逃逸)」之違規部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適用法規核屬有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裁定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