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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王智源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101 年7 月30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67596、第裁40-ZAQ168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已於施行前之101 年8 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30日送交本院等事實,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智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 月31日17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使電子收費(ETC )車道,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嗣經通知補款後,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4,5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是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31 號12樓」,故未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但伊於101 年8 月10日已補繳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上述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謂「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為上揭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明確。末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五、經查:

(一)異議人王智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101 年1 月31日17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使電子收費(ETC )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嗣經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令於101 年3 月12日補繳通行費,亦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通行費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67596 號、第ZAQ1686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二)異議人辯稱未居住於戶籍地,致其未曾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1 份、舉發違規通知單2 份,分經遠通電收公司及原舉發單位於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28日及101 年4 月19日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72之1 號」,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分別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3 月28日及

101 年4 月19日將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新莊昌盛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 年8 月17日高泰業字第1010002374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上開送達證書上均蓋有新莊昌盛郵局寄存送達郵件章,且核諸異議人自86年2 月22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72之1 號,迄今並未變更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則前揭郵務機關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合常規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文件均已合法寄存送達,且分別於101 年3 月4 日、101 年3 月7 日及1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從而,異議人提出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及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證明其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件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自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觀之,應為「新北市○○區○○路號○○○ 號12樓」,與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不符,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既未實際住居於上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則依前開規定,其即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責,而異議人並未辦理該實際居住所處或通訊地址,故監理機關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前揭裁決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疏忽,導致違規,仍應受罰。查本件異議人雖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101 年8 月8 日,已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固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乙事,固難謂有故意,然其因己身之疏忽,致未能實際收受催繳通知單,延誤補繳期限,自非無過失可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該條項違規行為者,原處分機關除應對之處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異議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其是否事後自行繳納,於何時繳納,實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之為裁罰無涉,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有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分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及4,500 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