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玉萍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6569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65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玉萍(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
18 日 下午3 時39分行經泰山收費站ETC 車道(北上,第9車道),嗣因通行費欠費經催繳,卻未收到催繳單,於該車驗車時,始經告知該車有罰款,上開車輛從沒變更過車籍地址,其燃料稅、牌照稅等文件均寄送到車籍地址,為何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卻無寄送到該址,以致於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月6 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三、復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依該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7條之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
規定繳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 製開催繳通知單,於101 年1 月19日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2 月1 日寄存於長春路郵局,異議人因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而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原裁決書、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 年7 月26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1、12頁)。
㈡惟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
2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第6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更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更何況前揭「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前段業已明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於98年5 月15日前登記之戶
籍地址為「臺北縣林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迄98年5 月15日遷籍至「臺北市○○區○○路○○○ 巷○○○○ 號」,再於101 年7 月10日遷回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第35、第36頁) 。又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自始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從未有變動,而其申辦ETC 電子收費服務時所留存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1 年9 月19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0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議人上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遠通公司101 年10月3 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資訊各1 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9至40頁)。觀諸遠通公司前開函覆本院略稱:
【有關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地址,係由交通○○○區○道○○○路局( 下稱高公局) 協請「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資料地址」辦理寄發作業】,此有遠通公司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是在異議人車籍地址自始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而遠通公司亦表明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地址,係由高公局協請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資料地址」之前提下,本院再次檢附遠通公司上開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函詢遠通公司何以未對異議人之「車籍資料地址」送達前開補繳通知單,遠通公司則於101 年11月28日以總發字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略稱:「四、鈞院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為本公司依高公局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送至異議人陳玉萍之登記地址,實屬無疑」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遠通公司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足徵遠通公司無視異議人之上開車籍資料,而忽略其權益,逕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為送達,致異議人無法知悉此催繳之情事,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自非合法,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舉發單位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因該等舉發通知單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即遠通公司之催繳通知,乃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該舉發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而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裁罰撤銷後,自當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始能確定異議人應否裁罰,故本院尚無自為裁定之餘地。又關於本件遠通公司何以無視異議人之正確「車籍地址」,而宣稱係據交通○○○區○道○○○路總局提出之「車籍地址」寄送云云,間接造成本件異議人無法收受補繳通知單以致裁罰,遠通公司與交通○○○區○道○○○路總局兩者間,就補繳通知單寄送之業務溝通、監督及執行上,顯有疏失,宜由交通○○○區○道○○○路總局檢討,以維民眾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