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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6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鍾佳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 年8 月28日北監蘆字第裁46-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此敘明。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鍾佳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繫屬於本院,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

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鍾佳樺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 段○○○ 號處,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101 年8 月28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8 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

1 年8 月2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五、異議意旨則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須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之告示,羅斯福路5 段有4 線道,於機車右靠行駛外車道,並未看見100 至200 公尺前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云云。

六、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 段○○○ 號處,因經移動雷達測速儀器測獲行車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乙節,有上開本件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

1 幀在卷足參,故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之移動雷達測速器測速之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 號處,而於距離測速地點約220公尺之該路段90號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上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及附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各1 面之事,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北市○○○路○ 段○○○號至90號之網路地圖距離資料1 紙及原舉發機關101 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上開標誌及告示牌設立位置彩色照片2 幀在卷可證,核與原舉發機關101 年8 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內說明二、(二)所示:經查063-ECZ 號車於101年7 月8 日9 時56分在本市○○區○○○路○ 段○○○ 號超速行駛違規,為移動雷達測速器拍照採證,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及附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設立於羅斯福路5 段90號前中央分隔島燈桿上,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清晰可見等內容相符,是本件距離測速地點前約220 公尺處已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告示牌一事,足堪認定。而細究上開速限標誌及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立位置外觀,均係位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燈桿上,分別以白底黑字及黃底黑字分明之清楚字形標誌,高空懸掛於燈桿中間處,並未受有他物遮掩或覆蓋,換言之,對上開標誌及告示牌之設立及其內容,過往之用路權人均足一目了然,而可期待駕駛人均有注意及遵循辨識而達守法之要求,上開標誌已達明顯性設置標準自明,是受處分人辯稱未看見100 至200 公尺前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