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姿澐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8 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6 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實項,向法院表示不服並求予審查之救濟,為行政爭議之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辦理。依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即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度,除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外,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同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上交通裁決救濟事件之所據;又前揭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者,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徵諸同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各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查,本案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已於101 年8 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9 月5 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本院於同年月7 日繫屬之,有如上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1 枚、函文暨本院收狀戳1 枚等在卷,故本件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者;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
1 年9 月6 日施行後作成本裁定,依如上規定,本案適用10
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 年10月
2 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姿澐於101 年5 月12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53.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舉,經查證屬實,以101 年6 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行車多年,未有受罰之不良記錄,其如有意行駛路肩,為何與前車相隔甚遠;當時剛進入國道3 號,因車多擁擠,被車道內車輛排擠至路肩,其欲進入引道,因車輛眾多,其中一輛有明顯阻礙異議人之車進入車道之意圖,顯釀成事故糾紛,事後得知此車為舉發人,何以服眾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2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53.2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舉,經舉發機關以101 年6 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等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8 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該採證影像又查無偽造、變造原始採證照片之情,異議人對於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亦未加爭執,是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此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輕易理解之常識,異議人係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且汽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縱有擁擠之情,亦應跟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循序等候,非可據以為行駛路肩之理由。依上揭採證照片4 張觀之,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時之其他車輛均依循秩序前進,僅有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行駛於右側路肩乙情,至為明確,是異議人辯稱其遭其他車輛排擠,情非得已始行駛於路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國道3 號南下53.2公里路段,並未開放車輛路肩通行之時段,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1 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