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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煜翔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煜翔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處時,為警當場舉發有「裝運泥土滲漏」之違規。然異議人車輛並無裝載泥土滲漏之情形,僅是車身不潔,交通法規規定的「滲漏」應是指所裝載物品滲漏地上或揮發氣體才構成,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至第237 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件係異議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本院,仍應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煜翔於101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因有「裝運泥土滲漏」之違規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蔡明吟發覺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於101 年7 月24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 年8 月

7 日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異議人「....二、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執勤中之2 名員警,於101 年7 月1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攔停266-AN號營業曳引車(車斗:47-AA 號),發現車斗有泥漿滲漏之情,遂予以當場拍照、掣單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惟林君以渠車輛當時係空車,因車斗未清洗致有泥土殘留,並無滲漏之情為由提起申訴。三、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間、地段,攔停266-AN號營業曳引車,發現該車曳引之47-AA 號後車斗,有泥漿明顯滲漏於車身外,行進間將危及他車行駛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本案係執勤中之員警,依所見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建請 貴站依權責裁處。」,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 月30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8 月7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舉發當時所拍攝之影

音檔為佐。然查,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裝運泥土滲漏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蔡明吟到庭證稱:「(問:你當時所見違規及舉發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執行取締砂石車的勤務,針對有違規的砂石車攔停並盤查違規的事項及事實,如果有違規內容就依法取締告發。(問:你當時在新莊環河路694巷口攔停266-AN號營業曳引車,車斗是47-AA 號,攔停的理由為何?)盤查他有無違規。(問:當時盤查的過程如何?)我們攔下來,從車斗、車身看有無滲漏泥土,如果有滲漏的情形我們就依法告發取締。(問:本件當時盤查的過程如何?)提出照片5 張,照片上用紅色的筆圈起來的部分表示有滲漏的泥土。依照滲漏的事實舉單告發。(問:當時車斗內有裝載泥土或是砂石等物嗎?)車斗是密閉式的,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無載泥土或是砂石,但是從外觀可以看到滲漏的泥土,如果曳引車沒有載運泥土就不會有滲漏的情形。(問:從你將這部車攔下來到後來這部車離開,這當中間隔多久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告發單攔停的時間是記載當天下午16時50分,這是我攔停的時間,前後大概有半個小時,應該是有,但確實的間隔時間不確定。(問:在這大約半小時的過程當中,異議人有無跟你說這車斗裡面並沒有載泥土是空車?)這部分我沒有印象。(問:你當時在攔停下來的過程中,有沒有看到該車有泥土正在往外漏的情形?)正在往外漏是沒有。(問:你當時所見到該車有泥土滲漏的情形,對交通安全會有什麼樣的影響?)因為泥土已經滲漏到車斗外面,車輛在行駛當中泥土難免會掉落到地面,而會影響到他車的行車駛安全,例如機車在行駛當中,泥土會影響到機車騎乘的行駛安全,更何況該路段速度又快,也不是一般市區○道路。」等語,並有證人蔡明吟當庭提出之彩色取締照片5 張附卷可稽。徵諸證人蔡明吟於上開時間適於上揭路口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另觀諸證人當庭提出之彩色採證照片,與異議人當庭提出影音檔經本院勘驗擷取畫面之照片,均明確可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車斗後方車框上、下緣以及車斗右側車框均有灰色之泥漿滲漏情形,有上開彩色採證照片5 張以及擷取畫面照片5 張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至於本件雖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載貨物有掉落於地面之情形,然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泥漿滲漏至車斗外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自文義解釋,所謂「滲」者,乃指液體慢慢浸入或漏出,又謂「漏」者,係指液體從孔縫流出或滲入,故只要所載貨物有浸入、漏出及流出之情,即足以依上開規定裁處,並非以滲漏至路面與否為判斷之依據。況從上開彩色採證照片中可以看出滲漏出之泥漿係位於車斗後方車框上、下緣,依一般經驗,車輛行進中所產生之震動,確足以使該泥漿掉落而下,而危害後方用路人之安全,是異議人上開辯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裝運泥土滲漏」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