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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畢蔚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8 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59135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9135

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畢蔚一於民國101 年6月19日下午5 時27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806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敦化南路口時,因「闖紅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9135

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闖紅燈之直行(敦化南路直行)」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59135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多年未至基隆,何以違規單註明違規地點為「基隆、敦化」,又向警政署申訴,警政署回覆伊之內容是「YR-8068 號車,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27分在本轄基隆路與敦化南路口違規」,伊至今未收到「在本轄基隆路與敦化南路口違規」之舉發單,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畢蔚一所有車牌號碼00—8068號之自用一般小客

車有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直行(敦化南路直行),而為警舉發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 年9 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3220300 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上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既有此一書寫錯誤之情形,即本件違規地點係基隆路與敦化南路之交岔路口,然本件裁決書卻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基隆(正確應為基隆路)、敦化(正確應為敦化南路)」,依前揭法條規定,此一書寫錯誤之處分自可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或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申請而更正之,並製作更正書再行通知異議人即可,此因乃其情形屬於最輕微之瑕疵之故,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一書寫錯誤之情形引之而謂其未駕車行經基隆路與敦化南路口,故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而得據以免責,併予敘明。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