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佳騰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1時 5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中山左轉新生街)」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 101年 8月23日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1 年8 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的車當時係停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福鞋店門口的平面停車格內,即在新生街的對向,迨新生街的燈號轉為綠燈、中山路為紅燈時,始將車子直接駛入新生街,故不應以紅燈左轉之行為論處。再此種情況下如果需至其他路口迴轉,請立牌告知迴轉路徑,才不會有無辜的用路人遭攔停舉發而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事項,向法院表示不服並求予審查之救濟,為行政爭議之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辦理。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即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度,除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外,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同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上交通裁決救濟事件之所據;又前揭修正公佈之行政訴訟法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者,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同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佈、自101年 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係於101年 9月3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9月7日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於同年月11日繫屬本院,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1頁、第4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年7月1日下午1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9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則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姜啟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時至4時,伊係在新北市○○區○○街執行交通稽查、取締違規的勤務,因為該路段很多車輛會從中山路左轉新生街的違規情形,當時伊看到異議人的車從中山路左轉新生街,而中山路的號誌是紅燈,新生街是綠燈,且中山路上的車子均在路口停等紅燈;當時伊距離異議人違規的地點約50公尺,號誌燈和車輛的行進路線伊都看得很清楚,所以沒有任何遮蔽物阻擋伊的視線;伊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也無結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錄影、錄音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者,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為一T字型路口,此有證人庭呈系爭路口相片2 幀在卷可憑,是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至新生街口之汽車,除可繼續直行中山路外,另一行向即係直接左轉進入新生街,且在尚未完成左轉進入新生街前,汽車均仍屬行駛於中山路上,此時無論係要繼續直行中山路或左轉進入新生街之汽車,均應遵循中山路上之交通號誌,而非新生街之交通號誌,縱汽車原先停放在新生街對面之停車場內,於駛出該停車場時,車頭雖朝向新生街,惟汽車駛出停車場時仍屬行駛於中山路上,而應遵循中山路之號誌,若欲自中山路左轉新生街時,因該停車場出口與中山路與新生街口距離尚不足供汽車駕駛人由中山路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進而左轉新生街,故異議人於駕車駛出該停車場出口後,即應依循中山路之號誌繼續直行至下一可迴轉之路口迴轉,再行右轉新生街為妥;況觀諸證人庭呈之系爭路口相片,異議人指稱之「全家福鞋店」前停車場距離系爭路口仍有些許距離,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駛出「全家福鞋店」停車場之際,仍須先直行中山路後始得左轉新生街,與本件證人當庭繪製之舉發斯時目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由駕車中山路左轉新生街之路徑乃一弧形而非直線之情形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8頁),更可見異議人係由新北市○○區○○路直接左轉新生街,而非直行進入新生街。是異議人於駕車離開「全家福鞋店」而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係遵循新北市○○區○○路○○○○號誌而非該路口新生街之交通號誌為是,已如前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姜啟光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確屬可採。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仍執其自認並無闖紅燈等詞置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