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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江宜蔚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4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江宜蔚於101 年8 月30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 年9 月11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本院審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蓋於異議人江宜蔚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宜蔚於101 年7 月4日上午8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與龍校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取締員警所站立之地點,僅得目視萬壽路1段下行路口之狀況,實際上並無法確定上行路口管制號誌是否已顯示紅燈,亦無法確定聲明人是否有穿越該燈光號誌管制路口,僅憑員警個人臆測,取締員警再以無客觀事實佐證之假設,對聲明人舉發;惟縱然係爭路口萬壽路1 段上行及下行之交通號誌皆同時變換為紅燈或綠燈,員警依萬壽路1段下行之號誌推論上行之號誌,員警若以此種方式舉發違規,應提出萬壽路1 段下行之號誌相關佐證照片或錄影;員警無法得知萬壽路1 段上行之車輛,是否係於綠燈時已通過路口,惟因行駛速度緩慢,出現於員警目視範圍時遭誤認闖紅燈而遭攔截舉發;且異議人於本案發生時,係於萬壽路1 段上行號誌綠燈通過後因接聽電話,故暫時停等路邊,惟重行啟動行駛出現於員警之目視範圍後,遭員警誤認闖紅燈而攔截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 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宜蔚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路0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恒展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攔停異議人時,只有伊1 個員警。該路口號誌時向為:萬壽路紅燈時龍校街是綠燈,龍校街車輛可以左轉萬壽路、或右轉萬壽路;龍校街是紅燈時,萬壽路車輛可以直行,也可以轉進龍校街。當天伊站立的位置即高鐵橋下,距離龍校街及萬壽路街口有三十至四十公尺之間,應該在四十公尺以內。伊所站立的地方與萬壽路及龍校街口中間是彎道,但舉發當時伊站在萬壽路雙線車道的中間,那個角度很明確。伊是已經跑到路邊才攔下異議人的車子。伊站在路中間取締違規是穿反光背心,就是一般交通指揮員警穿的黃色反光背心,但是伊沒有架設三角錐或是任何路障。伊平時會等紅燈五、六秒之後,再攔車,本件也是這樣,伊並不是號誌一轉換紅燈就攔下異議人的車。伊當天擔任巡邏兼取締交通違規。舉發當天天氣晴朗,伊在違規現場約25分鐘後後,才看到異議人違規,當天伊所站立的位置,與異議人騎車經過的路口位置之間沒有任何招牌或是樹木遮蔽物,當天車流量多,異議人闖紅燈當天,也有其他車子一、兩台闖紅燈,伊也把他攔下來開單舉發。伊擔任員警20年,負責交通勤務的年資約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而證人楊恒展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且其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以本件違規當時天氣良好,證人楊恒展視線上並無任何阻礙,且其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豐富,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另參酌異議人於101 年10月17日提出之行政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附件2員警舉發當時所處位置上行路段目視係爭路口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觀諸上開照片,可知員警楊恒展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員警楊恒展當庭於Google地圖繪製異議人騎車路徑圖及其站立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該位置應可觀得萬壽路

1 段下行方向之號誌,且證人即員警楊恒展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述:伊看萬壽路1 段的號誌,確實是紅燈,故異議人經過係爭路口時,應為員警即證人楊恒展上開所證述萬壽路紅燈時龍校街是綠燈,龍校街車輛可以左轉萬壽路、或右轉萬壽路之時相,堪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異議人另辯稱:要求舉發員警應提出萬壽路1 段下行之號誌相關佐證照片或錄影云云。然對於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此項所稱,容有誤會。

(四)異議人復辯稱:伊於綠燈時已通過路口,惟因行駛速度緩慢,出現於員警目視範圍時遭誤認闖紅燈而遭攔截舉發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員警楊恒展目視所及之處,與異議人該行向之停止線僅一個路口之距離,參以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平時會等紅燈5 、6 秒之後,再攔車,本件也是這樣,伊並不是號誌一轉換紅燈就攔下異議人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員警係於號誌變換後約5 、6 秒始為攔停,應可完全排除誤判之可能。

(五)再者,異議人另辯稱:伊於本案發生時,係於萬壽路1 段上行號誌綠燈通過後因接聽電話,故暫時停等路邊,惟重行啟動行駛出現於員警之目視範圍後,遭員警誤認闖紅燈而攔截開罰單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01 年8 月30日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01 年10月8 日訊問時,均未提及此情,倘其所述為真,然該情況應為其辯稱未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主要理由,屬極為特殊、印象深刻之事,豈會於前述聲明異議時均略而不談,直至101 年10月17日之補充理由狀始提及此事,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