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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張菁如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5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菁如不罰。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張菁如已於施行前之101 年9 月5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 月13日送交本院等事實,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菁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使電子收費(ETC )車道,嗣經通知補款後,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故未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伊因驗車方知有上開違規,現已繳納通行費及罰款,並辦理相關溢繳金額的退款程序,伊並非故意不繳交相關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住居所」,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則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故住所之設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認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亦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不論戶籍或車(駕)籍地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又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則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自應依上開規定為送達,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張菁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

100 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 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使電子收費(ETC )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以掛號郵務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經遠通公司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01 年1 月10日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等情,固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0頁)。然異議人實際居住處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此據異議人於本院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月份、5 月份、7 月份繳款通知、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47-50 頁),參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於92年5 月29日新領車牌日起迄今,其登記之車主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

11 月27 日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 頁),異議人上揭陳述信屬有據,足認上開地址為異議人實際居住地無訛,又上揭實際居住地址,既與其登記之系爭車輛車主地址相同,則該「新北市○○區○○路○○段○○號○○樓」顯非依法無從查知之址,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對上址為送達,始為合法。然遠通公司僅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址送達前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未同時對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樓」為送達,致異議人無法知悉其未繳費而應補繳之情事,顯見遠通公司上開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尚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送達予異議人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未能依期補繳,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又異議人業於100 年7 月12日補繳本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收據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自難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本件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