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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褒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8 月30日竹監自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此敘明。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9 月4 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 月13日送交於本院,有聲明異議狀1 紙、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亦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褒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延廷寮橋(土城往中和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舉發機關101 年7 月7 日開立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同年月30日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以竹監自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五、異議意旨則略以:

(一)受處分人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2 分許,騎車行○○○區○○街○○○○號旁(駕訓班前),沒有闖紅燈,該處有連續三個紅綠燈,受處分人係綠燈行駛,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9 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本案屬當場攔停舉發案件,並無交通違規採證照片可提供等語可參。

(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其內容記載無關緊要,顯見失職人員不敢面對舉發錯誤,誤導民眾,又前開函說明無相片提供,且事發一個多月又有說明六檢附之現場路況照片6 幀,且該相片無年月日,顯見該相片與事實不符。

(三)○○○區○○街○○○○號(駕訓班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101 年2 月14日邀集土城分局、土城區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等單位會勘在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1 年7 月19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有載用路人不易判別前方路口號誌等,故該局已重新檢討調整路口號誌時制(平日時段性三色,假日閃光運作),以維行車順暢等語,又該局101 年8 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9 月12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該局已於101 年8 月1 日調整路口號誌時制完畢,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於101 年8 月23日派員實地勘查拍照照片係調整後所拍,由此可見是非顛倒。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表示警察局於101 年3月9 日派員調整為三色運作完畢,惟此係交通局權管範圍,為何有此烏龍事件發生。

(四)舉發警員黃玉成值勤態度惡劣,受處分人已在101 年7 月

7 日下午10時赴新北市警察局督察室報告,有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可查,大隊並對該員做出行政處分,有101年8 月3 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提出相片

3 張為證。又舉發警員知道受處分人是誰,在現場說受處分人是公務員退休,還叫出受處分人名字,97年交通隊曾舉發過受處分人,當時舉發警員蔡金義,承辦人員小隊長盧文和,受處分人經向法院提出異議後不罰,並提供相關舉發單、函文資料為證。

六、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為員警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通知單

2 紙、101 年8 月24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背面至16、12頁)。又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一事,固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惟已經舉發警員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載拒絕之事由及告知事項等情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8 月9 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紙、上開舉發通知單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13頁),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求,是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合法送達一事,應堪認定。

(二)本件101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8分違規當時係屬星期六之假日,上開本件舉發違規時該路口處之號誌燈號,受處分人稱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6頁),固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玉成所證為紅燈(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不符,惟該路口號誌於該時為三色時相號誌運作時段甚明。此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7 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示:本局已於101 年2 月14日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本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本市土城區公所辦理會勘在案,考量廷寮溝路幅彎繞,用路人不易判別前方路口號誌,故經與會單位討論後決議,調整訓練所後方(廷寮溝)2 組閃光號誌為時段性三色06:00至21:00運作;次經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表示平日仍有車輛通行之需求,故本局已重新檢討調整該路口號誌時制(平日時段三色、假日閃光運作),以維行車順暢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相合;並參以受處分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2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書函所示:有關... 本市○○區○○街○○號之7 (駕訓班前)交通號誌檢討調整一案,本局已於101 年8 月1 日調整該路口號誌時制完畢(平日時段性三色、假日閃光運作),以維行車順暢等情(見本院卷第54、55頁)以觀,可見本件受處分人於

101 年7 月7 日星期六中午,為警舉發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際,該路口即訓練所後方(廷寮溝)原2 組閃光號誌時制,已經調整為時段性三色06:00至21:00運作無誤,而於本件舉發後,於同年8 月1 日,始行調整為平日時段性三色、假日閃光運作甚明。而上揭該號誌時制調整情形,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26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有關本市○○區○○路路○號誌原係以閃光運作,經該局(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2 月14日邀集本局土城分局、本市土城區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務人員訓練所及當地里辦公室辦理會勘在案,會勘決議調整為時段性三色號誌運作,並於101 年3 月9 日派員調整為三色運作完畢等內容中(見本院卷第56頁),所提及於101 年2 月14日會勘後,將該路口號誌原以閃光運作,調整為三色運作等情相符。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玉成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依照舉發單所載,是在101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58分許,現場○○○區○○路,現場有一座橋,橋名不記得,位置在交通部汽車駕駛人訓練中心的後方,駕訓中心前方是金城路。伊在往中和方向,在金城橋與另一座橋中間,另一座橋名字伊不記得。當時伊跟另一位同事進行交通稽查,同事站在中和往土城方向,伊是站在駕訓班兩個門中間的路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提出申訴時,伊有到現場確認,3 個紅綠燈距離蠻遠的;第31頁左下方照片中,伊當時站在彎道中間位置,伊是往土城方向看,看得到紅綠燈。當時異議人是向伊迎面過來,伊看到的是照片中的那個紅綠燈;伊當時看到現場燈號為紅燈,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後面還有跟著一臺計程車,看到他們違規,就攔下異議人的機車及計程車,並向計程車駕駛及異議人要求提出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有拿出駕照,但異議人拖時間不願意給伊,伊詢問異議人,異議人也不願意回答,但計程車上還有乘客,所以伊就請同事先開計程車的罰單,剩下伊跟異議人在現場。伊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詢問異議人,異議人表示不願意簽收,就騎車走了;(問:當時你站立的位置距離你所說異議人闖紅燈的路口有多遠?)不到30公尺;是十字路口,是和城路與金城橋與另一座橋的交會,另一座橋的名字伊不確定;(問:你當時所站的位置是否在照片中,經過號誌後方的綠色欄杆處?〈提示上開照片(即本院卷第31頁左下方照片)並命辨認〉)是。綠色欄杆處,照片中機車影像附近;(問:你所指第31頁左上方照片中的路口是否即為照片中顯示禁止左右轉的標誌的方向?)是。如果不是駕訓班的學員,會禁止進入,因為左右兩邊都是駕訓班的場址,除了駕訓班車輛,其他車輛不會通行。和城路的方向,一般人都可以行駛。駕訓班的場址的路是沒有路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5 、7 頁)。是證人黃玉成所證述其當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執勤站立位置方向、受處分人行向及路口燈號、道路通行狀況與攔停受處分人經過等情均證述綦詳,並指以卷附現場照片具體說明以輔其證言。況且證人黃玉成係受專門交通勤務訓練之執勤警員,就是否有交通違規情形存在,本較一般人更有所注意,況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復距離違規路口處不到30公尺,依卷附照片所示,依證人位置確能清楚認知近距離之違規路口號誌燈號情形,並無所障礙,且對該路段路口處之客觀交通往來情形,依常理言應能清楚掌握,則於其能清晰觀察路口號誌燈號之情形下,受處分人又迎面自其近處觀測之路口處騎來,其證言並無違常理。又受處分人以:伊前於97年間曾經員警蔡金義舉發交通違規,由小隊長盧文和承辦,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撤銷原處分不罰;且受處分人曾前後多次與有關人員電話請教問題,陳情案件公文來往,故有關人員均知悉受處分人云云置辯,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8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6日、99年5 月26日、99年6 月9 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 月29日、99年4 月21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北縣警中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見本院卷第69、70、71、74至75、76、72、73頁)為據。惟既然受處分人先前並非經證人黃玉成舉發交通違規,且上揭陳情公文亦非由證人黃玉成經手承辦,此有上揭各書函上所載之承辦人員姓名足憑,是尚難以此推論證人黃玉成於本件舉發為挾怨報復;且亦無法以受處分人前次為警舉發交通違規後,復為法院撤銷不罰,遽以推認本次遭警舉發亦為員警恣意而為甚明。另受處分人以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黃玉成值勤時態度不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3 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 件、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 、62至64頁),惟值勤員警態度不佳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事係屬二事,亦難僅因值勤員警值勤態度不佳,而遽認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綜上,證人黃玉成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查無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從而,證人黃玉成上揭證述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情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受處分人徒辯稱:係綠燈通過該路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於上開違規路口處附近,於新北市○○區○○路自延吉街23巷口起,路面設有限速40公里交通標字,並於近和城路延吉廷寮溝橋路口前路面漆繪「慢」標字、3 組減速標線及路口停止線,道路右側並設有「右彎」及「注意號誌」警告標誌,近路口並裝設路口預告三色號誌(橫式及直立式各1 組),且查無阻礙視線狀況,駕駛人可明確辨識標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4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及所附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於本院之上開標誌、標線、預告號誌相關位置樣式彩色照片共19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又和城路(延吉街23巷- 延吉廷寮溝橋)相關標誌、標線於98年7 月即已存在,確切設置日則因年代久遠承辦人更替,無相關紀錄可稽,另有關近路口預告號誌設置日期,係於101 年3 月9 日設置完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1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是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

8 月24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於本院之上開標誌、標線、預告號誌相關位置樣式彩色照片共19張所示之標誌、標線、預告號誌,於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時,該違規路口路段附近已設有上開標誌、標線、預告號誌等情,亦堪認定。是即使上揭照片是本件舉發後,員警始行至現場拍攝,惟上開標誌、標線、預告號誌,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前早已設置,當可作為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時,現場附近標誌、標線、預告號誌設置情形認定之依據甚明。是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執以:交通局101 年8 月1 日到現場把全部路標改過,處理完畢之後,101 年8 月23日員警才去照相交與法院作為證據,於法不合;且於異議狀中所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4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路況照片6 幀,該相片無年月日,顯見該相片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均非可採。是依據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4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及所附照片影本6 張,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於本院之上開標誌、標線、預告號誌相關位置樣式彩色照片共19幀所示,受處分人於本件遭舉發當日,行經新北市○○區○○路延廷寮橋(土城往中和方向)之前,已有右彎、預告號誌等標誌後,才會經過該遭舉發違規路口,是上開違規路口前已設有相當之標誌提醒駕駛人知悉注意前方路口有設置號誌燈號以供遵行等情,堪已認定。是受處分人徒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7月3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所載「... 考量廷寮溝路幅彎繞,用路人不易判別前方路口號誌... 」等語為辯,亦非可採。

(五)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辦法第3 條及第15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等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地點、行為態樣不一,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實無法於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時,責求取締、舉發人員皆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令便於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一律採用科學儀器採證,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本件違規事實既已經本院以調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之證據方法所得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主義,且遵循經驗、論理法則下所為論證如上,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受處分人執以未有採證照片云云,惟無法以此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又受處分人另以無採證相片可供之情下,事情發生1 個多月又有現場路況照片6 幀,且該相片無年月日,顯見該相片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辯,然該6幀照片本即現場路況照片,並非違規當時採證照片,當亦無法以該6 幀相片質疑警員作假,而遽論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