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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9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佩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6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CT010333號、101 年7 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FP07956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陳佩緁於101 年8 月23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 年9 月17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本院審理,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佩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01 年3 月3 日前繳費)」,被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於101 年1月7 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 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2 月29日止未補繳〉)」,並○○○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協助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 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經查該2件違規案已於101 年8 月23日繳納罰鍰共計4,800 元結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費用的產生是在100 年12月16日跟101年1 月7 日,而伊在101 年1 月13日將車號0000-00 賣出,賣出時查詢過並無任何積欠費用,過戶時相同的查過一樣無任何罰單,現在才被告知費用產生到伊過戶時單據還沒輸入電腦,所以會有這空窗期,伊並不知道相關單位處理案件會有這空窗期,故才沒請家人注意,且放心出國,所以希望能讓伊補繳費用即可,故有拖欠費用責任不在伊,而且伊相信如有欠費應無法過戶,既然可以過戶表示伊並無任何欠費等語,以此聲明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上述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謂「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如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舉發。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末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此2 件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填掣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1CT010333號、第裁22-ZFP079561號裁決書,均經向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路○○○ 號」郵寄送達,經轄區永吉郵局分別於101年7 月4 日、101 年7 月17日按址投遞無人回應致無法送達,經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寄存於永吉郵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是上開2件裁決書係分別於10日後之101 年7 月14日、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固遲至101 年8 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見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首頁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惟異議人前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於20日內之101 年7 月31日具狀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裁決處分之意旨,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紙在卷可按,該書狀形式上雖未載明為「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既在表示不服該裁決處分之意旨,核其實質,即與聲明異議相同,應從寬認其已發生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從而,此2 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該裁決處分之表示而聲明異議,此2 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自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異議人陳佩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100 年12月16日7 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收費路段停車,未依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補繳通知單,請異議人於101 年3 月3 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路○○○ 號」無人收受,該通知單遂於101 年2 月16日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然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納之通行費,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乃於101 年3 月12日填掣北交營字第1CT01033

3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101 年3 月3 日前繳費)」,該舉發通知單亦於101 年3 月15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亦因無人收受,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7 日北交營字第1012276396號書函、及該局101 年8 月30日北交營字第101242940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2 份、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車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北交營字第1CT010333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有實際上有無收領送達之上開文書,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陳佩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 月7 日18時7 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即ETC 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繳交通行費,嗣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寄發催繳上開通行費之通知單,請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9日前補繳通行費,該通知單已於101 年2 月9 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惟無人收受,遂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然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納之通行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乃於101 年3 月28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FP079

561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 年2 月29日止未補繳)」,該舉發通知單亦於

101 年4 月5 日寄送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亦因無人收受,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101 年8 月15日高樹稽字第1010001706號函及所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份、及該站101 年9 月5 日高樹稽字第101000188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ETC 車道未繳納通行費之違規採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3 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FP079561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有實際上有無收領送達之上開文書,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辯稱:伊於101 年1 月13日出售上開車輛及過戶時皆已查詢並無任何積欠費用,故而放心出國,希望能補繳費用即可,所謂拖欠費用,責任不在伊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二)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件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自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觀之,應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2 」,與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不符,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既未實際住居於上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則依前開規定,其即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責,而異議人並未辦理該實際居住所處或通訊地址,是監理機關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前揭裁決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及4,500 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