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邵克勝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事項,向法院表示不服並求予審查之救濟,為行政爭議之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辦理。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即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度,除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外,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同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上交通裁決救濟事件之依據;又前揭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者,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亦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9 月4 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 月20日送交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邵克勝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營路227 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福營路往北方向,行經227 巷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8 月3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行駛至福營路與福營路227 巷口時,號誌指示為綠燈,惟因不小心行駛超過路口,遂緩緩倒車約2 個車身至路口處,再左轉駛入福營路227 巷對面的無名巷內。嗣見警員在該無名巷內第2 個路燈處,指示伊路邊停車,伊誤以為係巡邏臨檢,警員卻稱伊闖紅燈並填製舉發單。伊當時拒絕簽收,時隔5 個多月沒有收到舉發單,卻收到天價罰鍰的裁決書;而警員於伊駕車進入巷內時,位於巷內距巷口約30餘公尺之處,如何看見幹道上福營路的號誌。是警員騎乘機車,對路口的狀況以及號誌的變換可謂全然不知,僅憑巷口寬度之視野,根本無法確實認定前方福營路主線道來往的車輛,卻草率舉發異議人,實難令人信服。再者,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發之責任,而本件舉發無憑無據,只依警員開立違規通知單及其說詞,逕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復以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本件違規,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本件違規案件在有爭議的情形下,竟裁罰如此高額罰鍰,不合理且違法,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營路227 巷口時,因「福營路往北方向,行經227 巷口闖紅燈左轉往中正路方向」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拒絕簽章收受,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已告知到案時地,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各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4 頁至第5 頁)。
(二)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9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吳榮輝就上開違規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服交整勤務,沿○○○區○○路北上車道右轉福營路227 巷對面的無名巷,與異議人行向呈90度,自無名巷可見福營路上的號誌,伊所提第1 張照片是福營路,照片中灰色的廂型車的位置就是異議人左轉入無名巷的位置,第2 張照片所拍攝的道路是無名巷,「早安美芝城」招牌旁的巷子就是22
7 巷,第3 張照片是福營路北往南方向,也就是異議人行駛在福營路上的對向車道,第4 張照片是與第3 張照片同向的近照,第5 張照片中左右所顯示的巷弄都是227 巷,第6 張照片是從227 巷向福營路所拍攝的照片,第7 張照片是從福營路227 巷朝福營路以及無名巷拍攝的照片,伊騎機車靠無名巷右側,看見異議人的車輛,從福營路左轉無名巷的動作,未見異議人倒車後左轉,當時無名巷號誌時相應該是第2 時相快到第3 時相,福營路紅燈約40幾秒,但沒有記無名巷紅燈秒數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 頁 反面)。對照證人吳榮輝當庭提出之現場環境及燈光號誌狀況照片7 張(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補呈之現場圖、無名巷照片各1 張(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福營路與無名巷之路口係多岔不對稱型路口,該無名巷並非彎曲至遮擋行進視線,巷口亦有相當之寬度,由無名巷往福營路方向視之,亦可清楚觀察福營路口及福營路
227 巷口車輛行進之狀態及福營路往北之號誌指示,自無誤認之虞。再查,福營路、福營路227 巷、無名巷路口之燈光號誌於101 年4 月1 日現場運作情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無存檔資料,然該路段為3 時相運作,路口號誌燈轉換之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依序交替互換,下午14時23分為時制計畫「2 」,其中第
1 時相為橫向之福營路227 巷及無名巷綠燈,秒數為50秒,第2時 相為斜向之福營路227 巷單獨綠燈,秒數為25秒,第3時 相為福營路直向綠燈,秒數為20秒,是於第1 時相時,福營路直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第2 時相時,福營路直向及橫向福營路227 巷、無名巷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0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時制計畫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經核與證人吳榮輝所證異議人係於第2 時相時違規左轉之情相合。雖異議人以證人吳榮輝所證內容,敘及上開路口號誌設有讀秒裝置不實,惟縱以證人吳榮輝就此部分所證,與事實有悖,惟此細節之處,或有記憶錯誤,亦與證人吳榮輝始終證言異議人違規之重要情節無礙。況證人吳榮輝乃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交通勤務,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又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是若要求員警就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均必須有相關錄影之畫面佐證始得舉發,則吾人將僅能選擇耗費大量成本、犧牲相當程度之隱私而於各處裝設錄影及照相設備,以確保交通法規之遵守及用路之安全,或選擇放任某些執法人員難以臨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此二者均非交通工具普及之現代社會所樂見。是證人吳榮輝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既親眼目睹異議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進入巷道,證人吳榮輝並當場攔停異議人舉發,此情既經證人吳榮輝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如何發現異議人違規等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堪認證人吳榮輝所證關於異議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以前詞否認違規,自不足採。
(四)異議人又辯稱:遭警察舉發後5 個多月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卻經原處分機關裁處高額罰鍰,顯不合理且違法云云。然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之設計目的即在由違規行為人以簽章方式確認業已收受通知單,避免日後各執一詞徒生爭議,交通警員在舉發違規時,將通知聯交付受舉發人並請其簽收,係執勤之標準動作,若違規者拒不簽收,則舉發警員於告知違規事實、到案處所及期限,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事實,到案處所及期限等字樣,自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是舉發警員吳榮輝既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已告知到案時地,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縱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收,亦無礙視為其收受舉發通知之效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000元罰鍰。異議人既經視為收受舉發通知,而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卻尚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遲至101 年8 月31日經原處分機關為裁決處罰後,始於101 年9 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2 頁至第3 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4庭法 官 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