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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范揚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范揚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揚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6 次),均限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約10年前因泡水損壞,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安北路附近遭拖走,車牌0 面已繳回監理單位,另1 面則遺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件並非伊所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 年9月6 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尚未終結,仍應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五、經查:㈠本件原懸掛車號00-0000 號汽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

范揚柱所有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懸掛異議人所有上開號牌之車輛,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逕行舉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 份在卷可按,是懸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懸掛車號00-0000 號汽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固為異議人所

有,惟該號牌已於90年6 月29日,因該車逾指定檢驗日期6個月以上而予以逾檢註銷,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15日收繳號牌1 面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10月4 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另該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屬無牌廢棄車輛,嗣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市公所,下同)於91年4 月24日拖吊至廢棄車輛存放場並依法公告、拍賣處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23日北環衛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1年4 月份廢棄物車輛拖吊清冊附卷可佐,均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相符,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持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號牌0節,尚非無據。再本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違規之自用小客車為「本田」廠牌,車體顏色為「銀色」,與原處分機關登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為「大發」廠牌、車體顏色為「白色」等情均不相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 年10月5 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本案逕行舉發照片9 張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違規之自用小客車,顯非異議人所有合法登記使用且早已以廢棄物拍賣處理之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㈢再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輛牌照於90年6

月29日因逾檢註銷,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15日收繳號牌1 面後,直至100 年2 月11日起始有密集違規情事,由此可推知上開車輛牌照至遲自91年10月15日起已停止使用,自

100 年2 月11日前之某日始由不詳之人再行使用,此有上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參,是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僅得認定該本田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確有懸掛異議人所有已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違規之事實,然尚難認前開已註銷之車牌係異議人出借予該車所有人使用,或該車牌遭人使用係可歸責於異議人。又衡諸目前國內汽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之行為猖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而該BZ-7603 號車牌亦非懸掛於原本所屬之車輛,是該車牌自不能排除係遭他人偽(變)造、冒用而懸掛於本件違規車輛,而為他人占有使用之可能。

㈣從而,異議人是否確為如附表所示6 次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

人,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00 元,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確信,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舉發單位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 │期及字號│舉發案號 │ │點 │ │法條 │ │├──┼────┼─────┼────┼───┼────┼────┼────┤│ 1 │101 年7 │臺北市停車│100 年9 │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月2 日 │管理工程處│月17日9 │朱崙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下同││ ├────┤(北市交停│時31分 │ │所停車經│條例第56│)300 元││ │竹監自字│字第1AG750│ │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50-1│174號) │ │ │規定繳費│ │ ││ │AG750174│ │ │ │ │ │ ││ │號 │ │ │ │ │ │ │├──┼────┼─────┼────┼───┼────┼────┼────┤│ 2 │101 年7 │臺北市停車│100 年9 │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月2 日 │管理工程處│月24日9 │朱崙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北市交停│時14分 │ │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竹監自字│字第1AG757│ │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50-1│073號) │ │ │規定繳費│ │ ││ │AG757073│ │ │ │ │ │ ││ │號 │ │ │ │ │ │ │├──┼────┼─────┼────┼───┼────┼────┼────┤│ 3 │101 年7 │臺北市停車│100 年9 │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月2 日 │管理工程處│月24日13│朱崙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北市交停│時6 分 │ │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竹監自字│字第1AG757│ │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50-1│074號) │ │ │規定繳費│ │ ││ │AG757074│ │ │ │ │ │ ││ │號 │ │ │ │ │ │ │├──┼────┼─────┼────┼───┼────┼────┼────┤│ 4 │101 年7 │臺北市停車│100 年9 │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月2 日 │管理工程處│月24日15│新生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北市交停│時49 分 │橋下停│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竹監自字│字第1AG757│ │車場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50-1│075號) │ │ │規定繳費│ │ ││ │AG757075│ │ │ │ │ │ ││ │號 │ │ │ │ │ │ │├──┼────┼─────┼────┼───┼────┼────┼────┤│ 5 │101 年7 │臺北市停車│100 年9 │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月2 日 │管理工程處│月24 日 │新生北│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北市交停│18時26分│橋下停│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竹監自字│字第1AG757│ │車場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50-1│076號) │ │ │規定繳費│ │ ││ │AG757076│ │ │ │ │ │ ││ │號 │ │ │ │ │ │ │├──┼────┼─────┼────┼───┼────┼────┼────┤│ 6 │101 年7 │臺北市停車│100 年10│臺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月2 日 │管理工程處│月15日7 │徐州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北市交停│時25 分 │ │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竹監自字│字第1AG776│ │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50-1│222號) │ │ │規定繳費│ │ ││ │AG776222│ │ │ │ │ │ ││ │號 │ │ │ │ │ │ │└──┴────┴─────┴────┴───┴────┴────┴────┘ 法 官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