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雄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9E00791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7 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9E00791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55號交通事件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陳志雄於101 年8 月31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 年9 月7 日始將本件聲明異議送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55號交通事件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蓋於異議人陳志雄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上之收狀戳章及本院蓋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仍應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雄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10樓之1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亦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南下
49.0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9E0079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16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9E007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沒有超速,本件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並非照相式,且未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員警當天雖有將「速率數據」提供給伊看,但沒有拍照,伊前面、左邊均有其他車輛,如何證明那就是當時伊所駕駛車輛之速度?又在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員警所持測速儀器如何能對到伊車輛之車頭?另伊開車未蛇行、飆車,非屬危險駕駛,且未有危險行為產生,攔阻開罰並無合理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南下49.0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7 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9E00791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藍迪議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 至6時,伊負責國道5 號蘇澳到頭城段的巡邏勤務,由伊與員警張志忠一同執行勤務,當時伊等把警車停在國道5 號南下49公里處避車彎,由伊下車手持雷射式測速槍,伊等向來的作法是如果車流量小的話,會每一台車都測速,車流量大的話,就測最外側車道,當天的車流量不大,所以伊每一部車都測,該路段是兩線道,伊當天測到異議人車輛時,雷射槍上有顯示該車輛距離,異議人車輛大概距離伊
320 公尺遠,異議人車輛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車速有11
0 公里,但該路段速限是90公里,已經超速,於是伊舉紅旗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就把車子停到避車彎,警車的前方處。異議人停車後,伊告訴異議人他的速度太快了,並把測速機器的數據給他看,那台測速機器是只能看,並無法列印出任何單子,員警也不會拍照或以其他方式紀錄,異議人看完之後,伊等就開單舉發。此種測速機器是雷射光束單點對單車,操作方式是員警把雷射光束對準車頭正中間,大概在車頭車牌上方快到引擎蓋的位置,如果瞄準的不是車頭,而是車子的其他部位,就沒有辦法顯示數據;如果有其他車輛干擾,比如說剛好有其他車輛通過伊跟受測車輛中間,亦即剛好通過雷射光束的路徑,這樣也沒有辦法測出來,機器不會顯示數據;如果施測者手部晃動或其他身體移動,機器就沒辦法對準,機器亦不會顯示數據,此種機器只要瞄準受測車輛1 秒,就可以測出數據,且不會因為受測車輛行駛車道不同,而有不同結果。當天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部車,旁邊也有其他車,但伊是瞄準異議人的車頭,所以不會測到其他車輛,且該處有一點彎道,亦即伊與異議人車輛並不是直線距離,所以還有角度可以測到異議人的車輛,伊使用此種測速機器已有3 年,執行巡邏勤務之次數,已經多到算不出來了,執行巡邏勤務時,如果天氣好的話,都會選一個時間把警車停在避車灣進行測速,本件舉發當天天氣是晴天,且是白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
17 頁 至第18頁背面)。
(三)且查本件違規採證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異議人車輛違規時點,仍在有限期限內(規格:125Hz 非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ULTRALYT
E 100LR 、器號:UX009054、最大雷射光功率:49.9μW、檢定合格單編號: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1 年6月22日、有效期限:102 年6 月30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6 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第
9 頁)在卷可考。再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甚高,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如雷射引導之飛彈),雷射測速器只能鎖定1 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零3 秒,且不需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亦早已使用多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施俊堯法官所著之「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乙文)。故堪認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
(四)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準確性既無疑義,且由證人即員警藍迪議證述內容可知,此款雷射測速儀器操作上係以雷射光束單點對單車,操作者必須將雷射光束瞄準汽車車頭,即汽車車牌上方接近引擎蓋之位置,如果瞄準車輛其他位置,或者有其他車輛經過雷射光束路徑,抑或操作者手部有晃動之情況,均無法顯示車速數據,已充分排除其他干擾因素,佐以員警藍迪議執行交通勤務及使用前揭款式測速儀器經驗豐富,應認員警藍迪議可正確操作前揭雷射測速儀器,且在其將雷射測速儀器瞄準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上方接近引擎蓋位置之際,其目視角度、位置恰可精確看到受測車輛之車牌號碼,亦可完全排除錯誤操作測速儀器或錯誤攔檢之可能性。況本違規事實件係員警藍迪議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其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以,應認員警藍迪議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尚非子虛。異議人徒辯以:當天證人即員警雖然有把數據給我看,但他怎麼證明那就是我當時車輛行駛的速度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憑。是以,本案雷射測速儀器偵測之目標,確為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疑。
(五)異議人另質疑該測速儀器非照相式一節,然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異議人此項所稱,容有誤會。
(六)異議人復指摘:伊開車未蛇行、飆車,非屬危險駕駛,且未有危險行為產生,攔阻開罰並無合理性云云,然交通違規之態樣,本不限於蛇行、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苟車輛駕駛人確有交通法令所明定之違規行為,員警自得依法攔查製單舉發,而本件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員警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及後續製單舉發之過程,經核均無任何違法之處,是本件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於法有據,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