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志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7 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7982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6 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H179826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1 年度交聲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8 月7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94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謝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6 月26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101 年

6 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H1798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H179826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

0 元罰鍰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黃線臨停且有閃黃燈,駕駛人在大雨中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未離開該車,舉發單所指並非事實云云。

五、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黃實線設於路側之道路,車輛欲停於劃有黃實線之路邊,僅得臨時停車而不得停車。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亦分別設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六、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6 月26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曹德威當場以101 年6 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H1798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曹德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交通疏導、停車違規稽查,那天經過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5 21-KC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路段的黃線,我到他車子前面,我就到車頭前往駕駛座方向看,沒有看到駕駛員坐在駕駛座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都沒有人,後座有無人,我站在車頭前看,所以看不清楚,那時候感覺車子沒有發動,我站在車子前面,見沒有反應,我就開始打告發單,輸入車號、違規事實、違規地點,列印出來之後,我夾單在前車窗的雨刷,我就退後幾步照相,我從違規車輛的前車頭照相,照相之後,未見違規車輛上有何人下車,我就離開現場;從站在違規車輛前面,到我離開,大約是3 、

40 秒 ;違規車輛停放的地點,是畫有黃線為禁止停車之路段;我確定我在開立違規單時有往違規車輛的駕駛座看,而且沒有看到有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我是從車頭往駕駛座的方向看,我夾單時,有敲雨刷旁的玻璃即擋風玻璃,仍然沒有看到有人從該車下車,所以我就認定,駕駛座上沒有坐駕駛人,而且我看副駕駛座也沒有人;他那部車子玻璃比較暗,外面有點反光,我覺得還是可以稍微看進去一些,我當時的確有往違規車輛的駕駛座看進去,確定裡面沒有駕駛人;一般我們告發的時候,我們告發完畢,剛要離開,車子有人出來,或有引擎發動的聲音,或是按喇叭,只要他有反應,我們就會當場取消罰單,可是當天都沒有反應;我去停車管理處20幾年了,我是最近5 年出來開單,根據我5 年開單的經驗,一般不會有混淆人跟皮椅的可能,而且我開單的時候,都會一直站在違規車輛前面,車內如果真的有人,不可能沒有看到我,而沒有下來向我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6 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H1798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8頁),又證人曹德威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更經異議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曹德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證人曹德威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曹德威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拍攝之前揭違規車輛照片,可以信實。足認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前揭「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於證人曹德威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未在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亦未保持該車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等事實甚明。

㈡、至異議人將其車停於上開地點後,縱未關閉引擎,惟其既然已離開車輛駕駛座,使該車處於駕駛座無可駕駛該車之人之狀態,則異議人顯未「保持」該車「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之要件,且於其下車時起,該車即已處於「停車」狀態。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於法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