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8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介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謝介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介平於民國96年4 月26日1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土城海山分局捷運站,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拖吊保管場警員許炳壬逕行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並送達前開通知單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遂於96年5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身障者,當年去台大H 精神科看病,車停於殘障車位,啟料返回時已不見車子,繳交保管費、移置費後方領到車子,事隔5 年後又要伊繳1,200 元罰款,實感莫名其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2 項及第9 條亦規定甚明。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 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 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謝介平所有上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拖吊保管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6 月11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7 月13日北縣警土交字第1014124104號函各1 紙及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
㈡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
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客觀上如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如將舉發與裁決之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並非可取。
㈣再者,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國家
刑罰權,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參照)。對於行政罰,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同法第19條規定之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行政罰之訊問、處罰及執行,亦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 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除明確設有裁罰及執行之期間限制外,更宣示行政機關逾期不為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故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非屬裁罰時效規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容許類推適用之結果,則依交通違規案件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最為相同,則其裁處即應受2 個月之限制,亦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此際,並無其後88年2 月3 日制定、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及94年2 月5 日制定、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有關時效等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㈤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故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行政機關在此情形均發生失權之效果,始符合誠信原則之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受處分人前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係在96年4 月26日,處分機關竟在受處分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3 月餘之96年8 月16日始行裁罰,顯已逾越裁處權時效至明。
㈥又原處分機關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
款作為裁處之依據,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
㈦另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及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職是,受處分人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法人員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固非無可議之處,然有關異議人確實為身心障礙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若僅以其停車時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即認其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顯有悖於劃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原意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當無以該法相繩之必要。㈧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
年8 月1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已逾越裁處權時效,即難認允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既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方設處罰規定,異議人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