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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

至第10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年代當舖即邱嘉雯即受處分人代 理 人 陳信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年代當舖即邱嘉雯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年代當舖即邱嘉雯所有之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記載之各該違規行為,分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四、七警察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科停車管理中心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予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其所有,然前開車輛早已於99年12月15日賣給季玉強,且於100年間該車車牌似有遭他人偽、變造,而於他處出現頻繁違規之不法情事,於歷來取得之舉發照片中,甚可發現使用同號牌照違規之車並非僅有一輛,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查異議人所提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業於99年12月15日售與季玉強此節,除有異議人提供附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資佐證外,亦經證人季玉強到庭後以: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係伊於99年12月間向異議人購得的等語結證詳盡,則原處分機關只以前述車輛仍未辦妥車籍異動登記,便以登記車主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忽略此等程序原僅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本不得逕以此取代民法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原則,準此,異議人於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遭前開違規舉發之時,既不再是該車之所有人已明,本件原不得遽對其予以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二)又查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8 月3 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期間內,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情節,而經各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並針對車籍登記之車主即異議人予以裁處,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影本15紙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附表記載之違規事實均係登記屬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VK號之該輛自小客車所為,固多係以舉發單位提供之舉發採證照片為其所憑,然舉發單位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違規經過,事實上皆未出具違規車輛之外觀照片以為考證,此於本院依職權詢查後,已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01 年6 月22日南市交停字第101051988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1 年6 月2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133296100 號函回覆明確,至回函所附查詢資料中,雖另記載當時曾由開單人員確認掛有上述車號號牌之車輛皆為黑色豐田(即國瑞)廠牌自小客車,惟該車廠於國內正式推出之前後銷售車款何止一端,其間復有隨年份改款而生之樣式差異,單以如上形式資料欲予特定違規者即為登記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實乏其據。

(三)另觀諸本院調得附卷之附表編號5 至14違規情節採證照片,即便得於其中將行經各道路收費停車處,卻未依規定繳費之自小客車前方號牌辨識而出,然因囿於攝相機之擺設位置與解析能力,故均僅有被攝車輛之部分車體經予紀錄於照片之內,且非極度清晰,自亦難以如此侷限角度,明白斷定斯時違規車輛之正確出廠年份、車色,及車身外觀之細部構造與對應特徵,再援此推論其與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具關聯,而卷附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之採證照片,因係經固定照相桿依壓線感應而啟動攝得,是以非但同存如上受限之拍攝問題,縱藉該輛懸掛2899—VK號牌自小客車於照片中可得辨識之外型特徵以為對照,仍明確可辨其右後方尾燈下方黏著所留,依本院傳喚證人即服務於國都豐年汽車新莊營業所業務代表羅志傑之證稱,似為SPORTIVO字樣之車身銘板,就此顯亦和異議人到院庭呈其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派出所報案時自行拍攝,為季玉強實際使用之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毫無裝飾之車尾外觀迥然有別,是本件舉發採證既各存有如上疑慮,本院自難判定凡此違規皆屬異議人登記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所為。

(四)再者,國內迭有不法分子偽、變造車牌懸掛於同型車輛之情形(俗稱借屍還魂車、AB車),有權領得監理機關所發號牌之車主因此反受連累誤會等相關案例於實務上亦非鮮見,此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季玉強因同車另遭裁罰,經異議後前先繫屬之101 年度交聲字第284 號至第294 號聲明異議事件卷證,確認其中證人高伯超到庭曾予證述之:伊在國道五隊任職23年之久,工作期間曾遇過盜用偽造、變造車牌之刑事案件,這類使用偽造車牌懸掛於同型車輛之情形於88年到90年間較為頻繁,直到最近又開始比較多,這類案件,尤其由新北市轉來的案件特別多,光今年(

101 年)本單位就有接獲三起類似使用偽造車牌懸掛於同型車輛之案件等語足為參考外,類此情事亦另有證人羅志傑於本件到院結證之:就伊所知,伊們公司其他業務有遇過AB車的問題發生,即一個車牌有AB兩輛車在使用,那是伊們課長遇到的情形,之前有拿出來討論等語得供憑認,證人羅志傑甚表示:(問:如果遇到AB車的情形,要用如何方式追查?)用引擎號碼查,臨檢一定要檢查行照,看引擎上面的號碼是否與行照相符,若對車型沒有研究,就只能看顏色、車型、車牌作簡易判斷。從而,本件在異議人已具體質疑違規車輛非其登記所有該車之前提下,相關違規車輛是否確為該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毋寧須更審慎查究。

(五)況從異議人到院提交參考之函文,及綜合前述調取季玉強聲明異議另件卷證資料載示以觀,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即已有多次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車輛號牌使用進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經舉發後,嗣再由舉發單位主動撤銷原有舉發之前例,茲將相關情節整理如下:

1、交通○○○區○道○○○路局100 年12月8 日業字第1000039160號函示:報案人(即異議人代理人陳信賓)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廠牌係國瑞2000CC自小客車,經核對監視器畫面,懸掛該號牌車輛雖為同廠牌,但水箱護罩特徵顯有不符,車牌顯遭他人偽、變造冒用。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請准予撤銷於100 年7 月至8 月15日期間,過岡山及田寮等收費站ETC 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3 項計7 件舉發單等語。

2、交通○○○區○道○○○路局田寮收費站101 年1 月11日高田稽字第1010000009號函示:經核對監視系統畫面、懸掛該號牌車輛雖為同廠牌,但水箱護罩特徵顯有不符,車牌顯遭他人偽、變造冒用。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請准予撤銷車號0000-00號於100 年4 月6 日至10月7 日期間,過田寮等收費站ETC 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及第27條第1 項舉發單,共計138 件等語。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 月3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48170號函示:經採證照片放大車輛號牌查詢車籍資料並比對提供車輛照片,查該車牌號無誤,惟車輛型式與原車所屬不符,疑有號牌他掛或偽(變)造之嫌,案內違規建請撤銷等語。

基此,如再佐以證人羅志傑於本院所證之:他(即異議人代理人)到營業所來詢問,提供(舉發)照片請我判斷,其中有的車子有加空力套件,尾燈是比較新的款式,有的車子則是舊款,因尾燈是圓的,有的車子車尾裝飾與其他車子不同,單純從(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照片上來看,可能都不是同一輛車等語,毋寧益徵異議人另行主張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號牌真有遭他人偽、變造後加以懸掛,且使用同牌號車牌之車輛甚至非僅單一諸情並非全然無稽,是本件違規裁罰,得否率謂確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所為,核已無法篤定而仍存有疑義,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由是可證絕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登記所有之前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前所析已知尚難排除其同號車牌有遭不法人士偽、變造號牌並予懸掛使用之可能,是本件附表所示相關裁罰依現存之證據,因仍乏其他相較號牌對照更屬可信之其他資料藉以比對研判違規車輛究係為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要難認定違規者確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登記所有之該車真於附表所示時、地,曾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本院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容有所失,宜由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重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舉發單位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 │及字號 │舉發案號 │ │點 │ │法條 │ │├──┼─────┼─────┼────┼───┼────┼────┼────┤│ 1 │101 年5 月│臺南市政府│民國100 │臺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22日 │交通局停車│年8 月3 │府連東│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下同││ ├─────┤管理科停車│日11時16│路 │所停車經│條例第56│)300 元││ │北監自裁字│管理中心第│分 │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40-1S0│1S0000000 │ │ │規定繳費│ │ ││ │312851號 │號 │ │ │ │ │ │├──┼─────┼─────┼────┼───┼────┼────┼────┤│ 2 │101 年5 月│高雄市政府│100 年8 │高雄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22日 │交通局停車│月8 日17│復興三│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管理中心第│時1 分 │路 │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北監自裁字│1BZA45509 │ │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40-1BZ│號 │ │ │規定繳費│ │ ││ │A45509號 │ │ │ │ │ │ │├──┼─────┼─────┼────┼───┼────┼────┼────┤│ 3 │101 年5 月│高雄市政府│100 年8 │高雄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22日 │交通局停車│月9 日11│復興三│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管理中心第│時4 分 │路 │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北監自裁字│1BZA45746 │ │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40-1BZ│號 │ │ │規定繳費│ │ ││ │A45746號 │ │ │ │ │ │ │├──┼─────┼─────┼────┼───┼────┼────┼────┤│ │101 年5 月│臺南市政府│100 年8 │臺南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4 │22日 │交通局停車│月15日13│中成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管理科停車│時42分 │ │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北監自裁字│管理中心第│ │ │催繳不依│條第2項 │ ││ │第裁40-1S0│1S0000000 │ │ │規定繳費│ │ ││ │312852號 │號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0│員林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5 │22日 │察局第三警│月19日21│費站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CR0│時38分 │下(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39481號 │ │8 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CR│ │ │) │費 │ │ ││ │039481號 │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0│新市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6 │22日 │察局第四警│月28日22│費站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DR0│時11分 │上(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36157號 │ │7 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DR│ │ │) │費 │ │ ││ │036157號 │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0│新營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7 │22日 │察局第四警│月28日22│費站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DQ0│時31分 │上(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33206號 │ │6 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DQ│ │ │) │費 │ │ ││ │033206號 │ │ │ │ │ │ ││ │ │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0│斗南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8 │22日 │察局第四警│月28日22│費站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DP0│時52分 │上(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34319號 │ │7 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DP│ │ │) │費 │ │ ││ │034319號 │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0│員林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9 │22日 │察局第三警│月28日23│費站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CR0│時9 分 │上(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39551號 │ │7 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CR│ │ │) │費 │ │ ││ │039551號 │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1│新市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10 │22日 │察局第四警│月6 日22│費站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DR0│時6 分 │上(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36538號 │ │7 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DR│ │ │) │費 │ │ ││ │036538號 │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1│斗南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11 │22日 │察局第四警│月6 日23│費站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DP0│時25分 │上(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34569號 │ │7 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DP│ │ │) │費 │ │ ││ │034569號 │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1│新營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12 │22日 │察局第四警│月6 日23│費站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DQ0│時6 分 │上(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33530號 │ │6 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DQ│ │ │) │費 │ │ ││ │033530號 │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1│大甲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13 │22日 │察局第七警│月7 日14│費站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GP0│時4 分 │下(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25662號 │ │10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GP│ │ │) │費 │ │ ││ │025662號 │ │ │ │ │ │ │├──┼─────┼─────┼────┼───┼────┼────┼────┤│ │101 年5 月│國道公路警│100 年11│大甲收│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4500││ 14 │22日 │察局第七警│月7 日13│費站北│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元 ││ ├─────┤察隊第ZGP0│時33分 │上(第│之公路不│條例第27│ ││ │北監自裁字│25661號 │ │9 車道│依規定繳│條第1項 │ ││ │第裁40-ZGP│ │ │) │費 │ │ ││ │025661號 │ │ │ │ │ │ │├──┼─────┼─────┼────┼───┼────┼────┼────┤│ │101 年5 月│雲林縣警察│100 年11○○○鄉○○○○道│道路交通│罰鍰1200││ 15 │22日 │局交通隊第│月10日16│臺17公│路交通標│管理處罰│元 ││ ├─────┤KK0000000 │時41分 │路與15│線之指示│條例第60│ ││ │北監自裁字│號 │ │4 縣道│ │條第2 項│ ││ │第裁40-KK2│ │ │路口 │ │第3款 │ ││ │274679號 │ │ │ │ │ │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