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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高儷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同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㈡本件受處分人小客車當日係由受處分人配偶潘扶人瑜駕駛,

而潘扶人瑜當日雖確有沿臺北市市民高架橋東往西方向於重慶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之下重慶北路左轉匝道(下稱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於下該匝道駛至該匝道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下稱重慶北路匝道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時,其匝道路口號誌為綠燈閃爍變換黃燈,其有依員警指示先於該交岔路口停車,其後再依員警指示自該交岔路口左轉穿越鄭州路往東單行道駛入重慶北路往南車道,並未有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所載之違規行為,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三、本件裁罰依據之法規: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2,700 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且屬「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3,000 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四、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當日該車駕駛人潘扶人瑜於審理中證述其該日之上開行車過程,惟查:

㈠本件當日員警舉發過程,業據舉發員警傅俊豪到庭證稱以「

(問)當天舉發情形為何?(答)當天我是擔服當日17時至19時的該路口指揮勤務,這個路口下匝道有指示箭頭左轉綠燈,直行是紅燈,紅燈會倒數讀秒,在倒數至9 秒時,原本左轉綠燈會跳黃燈,然後再四秒時會跳紅燈,我會在八秒時吹長哨高舉指揮棒指示下匝道左轉的車輛停車,被我告發的車子並不是第一部,在他前面有二三部車,因為我指揮的時候,我不會要車子立刻停,因為突然停會發生車禍,所以我是在八秒的時候,以指揮棒指示停車,前面的二三部車,我准許他們在黃燈的時候過去,被告的車到路口的時候已經紅燈亮起,我看到他沒有在停的意思,所以我動作加大在他面前攔他,他稍微彎向我的右邊,我們兩個是面對面,然後他想要閃過我衝過去,然後被我攔下來,我有印象他被我攔下來,車子是斜斜的,佔用到槽化線(本判決註: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6 、173 條之定義規定,應為近障礙物線),我看他停車後,我準備轉身指揮市○○道往東的車輛直行,結果這部車子就佔用市○○道往東的車道(本判決註:即鄭州路東向車道,參見下述)加速,我馬上衝過去他前面,我是站在他引擎的右前方,連吹哨子指揮他停車,他沒有停就加速左轉,影響到往東的車子,情形大概就是這樣。」、「(問)你開的不聽人員制止,是哪一部分的行為?(答)是兩個部分,第一個是紅燈他進入槽化線;第二個是他已經停下來,我連吹哨子請他停車,他加速離開。」等語。

㈡是依舉發員警上開證言,參酌員警繪製之該路口道路交通設

施狀態暨現場採證照片,尚難認員警以受處分人車輛有附表所示之該二違規行為係有違誤之處。雖證人潘扶人瑜於審理中就其當日行車情形證述以「我這部車子,在市○○○道路,東向西行下重慶南路匝道準備左轉,那時候是綠燈在閃,我當時車子已經在路口,警察有把手舉高指示我停車,我有停車,我不明白員警的動作,我以為警察要跟我講話,之後警察又有一個動作,把手一揮,我以為警察要叫我走,過程就是這樣。」等情,並對員警上開證言質以其當時下重慶北路匝道於重慶北路匝道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處停止後,員警又再去攔另一部車,其以為員警係要其駛離,其才駛離該處,本件應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判斷員警該日指揮動作是否正確,然查:

⒈依卷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重慶北路匝道與重慶北路交

岔路口處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受處分人車輛行駛之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係屬市民高架橋下重慶北路匝道道路之車道,該匝道道路係繪設雙黃線劃分為左側(以由東向西之行車方向,下同)左轉車道(即本件重慶北路左轉匝道)、右側直行行車道之單向二線道道路,匝道路口與繪設雙黃線之雙向二線道之重慶北路之由南往北車道(下稱重慶北路北向車道)相銜接,匝道兩側以分隔島與鄭州路平面道路相隔,左側左轉車道左側分隔島旁為鄭州路由西往東單行道車道(下稱鄭州路東向車道)且分隔島邊緣繪設有近障礙物線、右側直行車道右側分隔島旁為鄭州路由東往西單行道車道。

⒉是依本件交岔路口該處道路交通設施,沿重慶北路匝道左轉

車道行駛,僅能駛入重慶北路之由北往南車道(下稱重慶北路南向車道)向南行駛,且其行駛路徑係自該左轉車道駛抵匝道口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穿越路口內之重慶北路北向車道再駛入路口內之重慶北路南向車道,再沿路口內之重慶北路南向車道直行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繼續直行行駛重慶北路南向車道。

⒊查以,本件依舉發員警傅俊豪之證述及提出之現場圖與現場

照片,員警當日係執勤站立位置,係約在本件重慶北路匝道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內之中心處,依員警分別於該執勤站立位置往重慶北路匝道方向、車輛於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往該交岔路口內方向所拍攝之視線視野照片,員警執勤站立位置之視野,除可清楚看見該匝道車輛行車位置外,並可清楚辨別該匝道左側左轉車道上之停止線及左側分隔島路面之近障礙物線,而行駛在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之車輛視野,亦可清楚看見該路口內道路交通號誌及路口內之全景。

⒋是依該視野狀況,員警證稱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受處

分人車輛並未有停車意思,係於員警加大動作攔阻後,該車才於穿越停止線之近障礙物線上,以斜向重慶北路南向車道方向稍停,惟於員警準備指揮鄭州路往東車道行駛時,受處分人車輛即駛過員警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後駛入重慶北路南向車道而駛離該處之證言,除難認員警有誤判情形外,依該路口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況,依客觀常理及通常行車安全常識,因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轉為紅燈後,係換由鄭州路東向車道車輛行駛,是於換由鄭州路東向車道車輛行駛時,如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車輛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駛入重慶北路往南車道,客觀上除阻礙鄭州路東向車道車輛行車動線外並造成嚴重之行車安全問題,除顯難認員警會容許受處分人單一車輛先於鄭州路東向車道車輛先行外,通常有行車經驗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駕駛人依該路口之道路設施及車行狀況,亦不會於該路口號誌下,作出自重北路匝道左轉車道左轉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駛入重慶北路南向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如員警發現該種危險駕駛行為,亦應會予以攔阻以避免發生危險。是依上開事證,自難認證人潘扶人瑜證述情節屬實。

⒌至於,證人潘扶人瑜雖以其於重慶北路匝道左轉車道之路口

停車後,因員警又做出揮手動作,其以為員警指示其行車,故才穿越鄭州路東向車道駛入重慶北路南向車道,係員警指揮動作不當云云置辯,惟此部分除經員警傅俊豪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以「…,另外他說我手勢大是在攔另外一部車的部分,是當時外側車道有一部車子想要闖過去,我要轉身去攔那部車,然後異議人這部車就闖過去,我當時是攔異議人的車子停下來之後,然後另外一部車也停下來,那部車大約是在我後方,然後我再轉身指揮市○○道往東的車輛直行,然後我就看到異議人的車起步,然後就是我剛剛所講的,異議人穿越市○○道往東直行的車道。」等情外,參酌前述本件交岔路口該處道路交通設施、路口燈號及車行狀態,當時應屬鄭州路東向車道通行狀態,員警應無可能指揮讓其車輛穿越該車道,難認其辯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小客車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或不當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北監自裁字第裁│㈠101.04.19/17:58 │㈠101.05.23 │北市警交大字第│同裁決書│㈠101.04.19 ││ │40-AEY870973號│㈡市民高架下重慶匝│㈡罰鍰新臺幣二│AEY870973 號 │ │㈡101.05.18 ││ │ │ 道左轉重慶北路 │ 仟七佰元,並│(逕行舉發) │ │ ││ │ │㈢第53條第1 項 │ 記違規點數三│ │ │ ││ │ │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點 │ │ │ ││ │ │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 │ ││ │ │ 闖紅燈 │ │ │ │ │├──┼───────┼─────────┼───────┼───────┼────┼──────┤│ 二 │北監自裁字第裁│㈠101.04.19/17:58 │㈠101.05.23 │北市警交大字第│同裁決書│㈠101.04.19 ││ │40-AEY870974號│㈡市民高架下重慶匝│㈡罰鍰新臺幣三│AEY870974 號 │ │㈡101.05.18 ││ │ │ 道左轉重慶北路 │ 仟元,並記違│(逕行舉發) │ │ ││ │ │㈢第60條第1 項 │ 規點數一點 │ │ │ ││ │ │㈣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 │ │ ││ │ │ 為,不聽勸阻人員│ │ │ │ ││ │ │ 制止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