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忠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6 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B705242、40-ZBB705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忠於民國101 年4月9 日0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141.7 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行速為160 公里並拍照存證,有超過該處速限100 公里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B705242 、ZBB7053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5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B705242、40-ZBB705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雷達測速照相機因電磁波較易受干擾,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確有每小時2至3公里的誤差值。是以本件超速即有可能低於60公里,而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9 日0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141.7 公里處,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為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車速達160 公里並予以拍照,嗣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BB705242 、ZBB705317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等情,復有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293-ZW 」,且明確標示「日期:2012/04/09」、「時間:00:32:27」、「主機:1698」、「編號:3844」、「速限:100km/h 」、「速度:160km/
h 」、「證號:JOGA0000000A」、「地點:國道一號141.7公里北向」、「方向:車尾」、「範圍:H 」等數據,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169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 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101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0000000 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儀確經檢驗合格,是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前開舉發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
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第6 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60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7 款參照)。況異議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異議人執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為辯,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