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溫為道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及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溫為道因酒後駕車而遭監理單位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自100 年7 月28日至101 年7 月27日,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於101年3 月18日13時20分許有何駕駛車輛之行為,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分隊之員警龔政嘉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經過為何?)當時我看到這輛小客車在那邊停留至少4 至5 分鐘,我就上前想請小客車駕駛將車輛移開,我上前沒有看到車輛駕駛,不記得車上有無坐其他人,過沒多久異議人回來,我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出示一張阿根廷籍的駕照及行照給我看,之後我詢問他有無臺灣的駕照,他說沒有,我就請他出示他的身分證,他當時沒有出示,我請他報他的身分證字號給我,我用我的警用電腦查詢他的駕照有無問題,結果查詢資料顯示他的駕照因為酒駕吊扣,我有詢問他是從哪裡來的,他回答說阿根廷,我第二次詢問他是從何處開這輛小客車到機場,他說從家裡,當下我請辦公室值班的同仁幫我查詢,資料顯示他的駕照確實吊扣,我就依法舉發製單。」、「(當時異議人有明確表示這輛0520-M9 自小客車是由他本人從家裡開到機場停放的嗎? )是。」、「(當時這輛自小客車的停放地點地點有違規嗎?)他是停放在黃線可以臨時停車的地方,但不可以超過3 分鐘,所以當時我等了4 、5 分鐘才上前要請駕駛開走。」、「(提示舉發通知單,為何通知單上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會寫成『Z000000000』? )當時筆誤: 正確應該是『Z000000000』。」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至
3 頁),參以證人龔政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經檢視前揭證人等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其所證述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又依據證人庭呈之違規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舉發時照片2 張可知,本件異議人與舉發採證照片內之駕駛人確為同一人,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另異議人當日因未帶駕照及相關證明身分證件,經員警詢問異議人身分證字號而異議人回答「Z0000000 00 」後,員警再用警用電腦查詢異議人的駕照有無問題,查詢結果資料顯示異議人的駕照因為酒駕吊扣,員警即依法舉發製單;惟員警在製發舉發通知單時,在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異議人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為M ,嗣經發現錯誤乃製作更正通知書,並於101 年3 月20日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 年4 月17日函1 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 紙在卷足稽,可見前述記載顯屬誤載,業經製單之員警更正,自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及違規者身分之認定,又此顯然之誤寫,並非重大瑕疵,亦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