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弘翔上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原處分車銷」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理由欄第七、八行關於「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更正為「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 行關於「原處分車銷」、理由欄第7 、8 行(即原裁定第3 頁最後1 行及第4頁第1 行)關於「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顯係「原處分撤銷」、「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原處分撤銷」、「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