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太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太山於民國100 年9月27日晚間9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因有「酒醉駕車經送醫抽血驗得酒精濃度達201MG/DL(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為1.005MG/L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確曾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異議人無肇事因素,足認異議人所為並無害於公共安全;且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0 年度偵字第31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核被告陳太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姑念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腦內延遲性出血併腦腫、右側第三至第五肋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妻周麗美於偵訊時表示被告目前意識不清楚,無法主動講話,記憶力、表達能力均不佳,智商受損,寫字亦有困難,現由外勞照顧,生活無法自理,足認被告業因本件酒後駕駛之行為已受嚴重之傷勢,經此番教訓日後當無再犯之虞,而本件車禍尚無造成社會其他重大損害,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之「不起訴」應僅限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絛各款規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此由該絛第8 、10款事由與應為「無罪」判決、「不付審理」裁定規定事由相當,第1 至4 款事由與應為「免訴」判決規定事由相當,第5 至7 款事由與應為「不受理」判決規定事由相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絛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與依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觸犯刑罰法令,二者均係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認定,與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為程序處理不予受理或追訴者顯有不同,而實難認為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此一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所採認。是以原裁決書未辨明此節,即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絛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而裁罰異議人顯屬不當,請求撤銷監理站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均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太山於100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
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往介壽路41巷口直行,因有「酒醉駕車經送醫抽血驗得酒精濃度達201MG/DL(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為1.005MG/L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6 月6 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酒後駕車,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之規定。
⒉異議人雖以: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伊沒有過失,無害
於公共安全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酒測值超過標準即予以裁罰,至於有無發生實害、及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均非所問,是異議人有無發生車禍、就車禍有無過失,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有無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判斷,異議人所辯,顯有誤解。
㈡就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
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核被告(即本件異議人陳太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姑念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腦內延遲性出血併腦腫、右側第三至第五肋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妻周麗美於偵訊時表示被告目前意識不清楚,無法主動講話,記憶力、表達能力均不佳,智商受損,寫字亦有困難,現由外勞照顧,生活無法自理,足認被告業因本件酒後駕駛之行為已受嚴重之傷勢,經此番教訓日後當無再犯之虞,而本件車禍尚無造成社會其他重大損害,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之1 頁),是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異議人酒後駕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51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⒉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依上揭條文之文意觀之,『不起訴處分』並未特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相對不起訴處份(即職權不起訴處分),是上開條文之「不起訴處分」應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及第253 條之相對不起訴處分。則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就刑事處罰部分已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並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衡諸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⒊至異議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4號會議決議結果,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絛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與依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觸犯刑罰法令,二者均係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認定,與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為程序處理不予受理或追訴者顯有不同,而實難認為屬於行政罰法第26絛第2 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惟查:
⑴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會
議決議之審查意見、表決結果,內容略載如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上揭座談會內容均係論及「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並認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及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依上揭座談會結果,並未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含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職權不起訴處分。⑵至異議人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之「不起訴處
分」應限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各款規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此由該條第8 、10款事由與應為「無罪」判決、「不付審理」裁定規定事由相當,第1 至4 款事由與應為「免訴」判決規定事由相當,第5 至7 款事由與應為「不受理」判決規定事由相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與依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觸犯刑罰法令,二者均係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認定,與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為程序處理不予受理或追訴者顯有不同,而實難認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此一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所採認云云。惟查,異議人引用之見解,僅係於該次座談會中,其他與會之人提出之意見,並依該次會議記錄而為記載,然並非最終審查意見、表決結果,況該見解所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實難認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亦與該次座談會之審查意見、表決結果明顯相違,異議人所辯,顯有誤解。
㈢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則騎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且未致車禍相對人受傷,此有駕照基本資料、臺北區監理所機車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原處分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14頁至第17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尚非無據。
㈣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㈤至異議人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違
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遭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然異議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並未經吊扣駕照,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4 月25日新北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異議人認其遭吊扣駕照,而聲請予以撤銷,應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