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 處 分人異 議 人 張詠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72284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裁罰實項,向法院表示不服並請求更予審查之救濟以言,係為公法性質之行政爭議事件,應依行政訴訟審判程序辦理。而依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即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制度,除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外,並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同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尚且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資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如上交通裁決救濟事件之所據;又前揭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定自000 年0 月0日生效,是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者,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徵諸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101 年9 月
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地方法院關於上揭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施行前、後經繫屬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其程序法律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查,本案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 年7 月4 日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作成本件裁定,依如上規定,本案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暨依前項條文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各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詠綺於民國101 年3月1 日13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 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而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嗣經通知補繳後,異議人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乃於101 年5 月28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Q1722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
6 月27日),嗣異議人曾於101 年5 月29日以所長信箱申述,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8980-L2 號車(因該車舊車牌00-0000 號有申裝e 通機,而舊車牌於101 年2 月13日因遺損換新牌即8980-L2 號),於101 年3 月1 日行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ETC 車道,原舉發機關認為伊誤闖ETC 車道而開立ZAQ170915 號違規單,經伊申訴後,已同意撤銷該違規單。但本件原舉發機關仍認為業經通知仍未補繳通行費,以已完成送達通知執意處罰,但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向戶籍地送達,致伊無法收到而受罰,顯見遠通電收公司未善盡查證告知責任,已影響用戶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上述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謂「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如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舉發。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條第3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五、經查:
(一)異議人張詠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1 日13時4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即ETC 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而未繳交通行費,嗣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6 日寄發催繳上開通行費之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1 年4 月11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16之3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1 年4 月11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復興路郵局」,郵務機關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可憑。然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納之通行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乃於101 年5 月28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Q172284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 年4 月25日止未補繳)」,該舉發通知單亦於101 年6 月5 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1 年6 月5 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復興路郵局」,郵務機關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 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ETC 車道未繳納通行費之違規採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5 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72284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有實際上有無收領送達之上開文書,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辯稱:伊未居住於戶籍地,沒有收上述通知單、舉發單等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異議人雖以因車牌遺損申請補發,因該次誤闖ETC 車道之補繳罰鍰,經申訴後亦經原舉發機關撤銷等語置辯,惟目前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並未開放一機(e 通機)多車使用,相關規定及政府相關單位之澄清多次經由媒體報導,又民眾使用e 通機前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該契約中規定申請用戶本人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單元或其他資料時,應主動或委託代理人至遠通電收公司指定之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是異議人在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亦已詳閱契約上相關規定,異議人辯稱不知相關規定,實無理由。而一機一車係依據ETC 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若共用e 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之e 通機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e 通機誤闖ETC 車道,車輛牌照更換亦同。異議人以原車號00-0000 號申裝e 通機,然原車換牌後未辦理異動車牌登記而以新車號0000-00 續用e 通機行駛ETC 車道,為異議人所坦承;而依規定,異議人若要將專屬之e 通機裝置於重領號牌原車輛,亦應先向ETC 營運公司即遠通電收公司辦理車牌異動程序始得沿用e 通機。因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應知悉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請之e 通機限於該車使用,若車輛車號有所變更,仍應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牌異動,始得繼續使用該e 通機,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辭,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其認事用法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