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明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4 月4 日2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生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之車輛確實行駛於集結之車群中。且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時間有誤差,警方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又危險駕駛、競速之定義不清,舉發時亦無車速之記錄供參,亦非當場舉發,證據顯有不足。況車速到達一定速度時,監視錄影器之車牌影像應已模糊,本件如何確認車牌號碼。再者,異議人之所有之機車,當天係伊的兒子川劭璿借與同學張育嘉使用,顯與伊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形,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掣單警員侯湘岳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這群車隊在永和多次流竄,已經有多次報案記錄,本件因有人檢舉,才調閱監視器舉發。報案當日有很多報案現場,警方亦有到達現場,但該車隊就加速逃逸,不接受盤查,依到達現場警員之陳述,該車隊於現場有蛇行及跨越雙黃線、還有拆除大牌及翹牌的情形,所以認定有兩車以上危險駕駛之情形,該車隊共被舉發了24臺車輛。
且依監視器來看,該車隊車速很快,本件機車亦在車隊當中,才會認定該機車亦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採證光碟1 片、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凌晨2 :50:43秒出現第一臺機車,於凌晨2 :50:49至2 :
51 :03 間出現數十臺機車,以非常快速的速度行進,且有部分機車是並行前進、穿越雙黃線,車號000-000 之機車於
2 :50:55出現在上開車陣中,其由一名騎士搭載一名身著淺色外套之乘客,2 人之身著及身形應認為年輕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本件舉發之時、地確實行駛於該車隊當中,異議人辨稱其車輛未於該車隊當中,顯不足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又同條第3 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之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異議人雖另辯稱:伊的車牌號碼於舉發照片中並非模糊不清,顯見當時騎乘該機車之人車速不快,並無危險駕駛。惟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結果,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係與多輛機車共同組成車隊併排行駛,舉發照片雖未顯示各該車輛之時速為何,惟該車隊之車輛時有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形,顯已足以影響、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無疑,故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又查,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結果,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應為年輕人,而與異議人之外型、年齡不符。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上揭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定。是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後,始為上開各該規定,惟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然該舉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是本件異議人若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惟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再酌以異議人亦自承:該車號多係其子川劭璿在使用,惟當天是借予已聯絡不到之張育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據此,衡情異議人應可得知當時究係由何人騎乘其所有之車輛,惟其卻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將責任歸究於其稱已聯絡不到之人,顯有迴護及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推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