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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美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異議人停放該機車之位置,係在異議人社區使用之公共

空間內之道路旁之水泥加高處,而異議人於該處停車,係因社區外進行捷運施工,原機車停車位遭堆放施工材料,造成停車位不足,故異議人才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處不致影響道路使用,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 元」,「備註欄」並註明「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四、本件受處分人就其確有於違規地點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卷內採證照片,本件異議人機車確有於裁決書所示之時地

,將該機車停放在道路緣石繪製有紅線之人行通道上,自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而紅線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路段,查為國民日常生活均能熟知之事實,縱其居住社區外之原機車停車位因捷運工程施工而遭佔用,以此事由置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各該處罰,並無違誤或不當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違規法條 │㈠裁決日期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㈡收受日期 ││ │ │㈢違規事實 │ │ │├──┼──────┼────────────┼──────────┼──────┤│ 一 │板監裁字第裁│㈠100.12.29/17:36 │㈠第56條第1 項第1 款│㈠101.02.24 ││ │41-CV0000000│○○○區○○路○段○○○ 巷│㈡罰鍰新台幣六百元。│㈡101.02.24 ││ │號 │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