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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翁學義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學義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2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 毫克)」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

5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於100 年9 月13日執行),又本件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計算,扣抵9,270 元,尚需補繳罰鍰40,23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已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無再裁處行政罰鍰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云云。

四、查「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1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異議人翁學義於101 年

7 月6 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 月13日送交本院審理,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為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翁學義於100 年3 月27日2 時1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新五路口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製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 年5 月3 日至102 年5 月2 日止),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現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固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嗣該條文於抗告人行為後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1 項未予修正外,其第2 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其中關於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理由為:「按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後段參照)。」是該條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修正部分,僅係法理解釋之明文化,尚無前開行政罰法第5 條所規定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又按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

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蓋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同條另增訂第5 項規定:「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即明定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確定,其已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處者,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則無息退還,以免生疑義。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增訂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明文規定前開法律修正前違反行政上義務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時間為100 年11月25日行

政罰法修正施行前之100 年3 月27日,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於異議人前開緩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4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異議人本件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應處罰鍰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已提供之義務勞務90小時之部分,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於罰鍰內扣抵之。是以,原處分機關經核算後認異議人於應處罰鍰49,500元之範圍內扣抵9,270 元,而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40,230元,於法自屬有據。故異議人以其業已提供義務勞務,而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無再裁處行政罰鍰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補繳罰鍰40,23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