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詹茗勛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詹茗勛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詹茗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前號牌:9950-K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64.2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0月3日向車行購入系爭汽車,同日於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當時監理單位未告知有違規事項,伊卻於100 年12月27日收到本件吊扣牌照通知書,然該違規行為係前車主所為,不應吊扣伊之牌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
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可資參照)。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車輛所有人受違規處分後,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處罰,但該條款既明定「處分後」,自不包括「處分前」之移轉,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財產權。
四、經查:
(一)系爭汽車於100年10月2日凌晨1 時14分許,由原車主戴銘賢駕駛,行經國道3 號南下64.2公里處,因超速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逕行舉發,並依同法條第4 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有該局100 年10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戴銘賢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稽,可堪認定;而系爭汽車已於100年10月3日由原車主戴銘賢過戶予異議人,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均堪認定。惟本件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遲於100年10月23日填單,因行政作業程序,於100年10月28日始以電腦傳檔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列管,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1月22日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伊與前車主戴銘賢並不認識,伊透過五股的車行購買系爭汽車,伊不知道是否有罰款,只有寄來單子說要扣牌等語,參以原車主戴銘賢於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亦自承:伊本人於100年10月2日因超速60公里,需吊扣3 個月牌照,但伊在不知情下已將該車轉賣,無法提供牌照等語,堪認異議人並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衡諸一般汽車買賣,僅由買賣雙方約定各自權利義務,並無受讓人須對原車主之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調查之要求,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本件異議人於受讓系爭汽車前,實際駕駛人已有本件嚴重超速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對於實際駕駛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況系爭汽車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過戶時,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內並無此項違規紀錄,是異議人就本件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
(二)又異議人於100年10月3日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並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完畢,而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1月5 日裁決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 個月,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5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前」,異議人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因而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所定處分後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此做成之裁決處分,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原因,復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與法即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