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鄭佳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鄭佳萱不罰。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7 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佳萱於101年6 月2 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御史路交岔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就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101 年6 月2 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件違規之地點,亦未將該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舉發通知單駕駛人為一名年輕男子,顯非異議人所駕駛,又未附舉發照片,可能因警員誤記車號而對異議人開罰。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各處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
五、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王學甫針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舉發本件之違規時,違規之駕駛人係為年約2、30 歲之年輕男子單獨騎乘,並非在庭的異議人。當時天色剛變晚上,可以看得清楚,伊將違規之車號拿筆抄在手上,復與警員鄭傑一確認車號,確認所記車號相同才開立舉發通知單。惟當時對於違規車輛之車型及廠牌沒有注意到,亦有可能誤判車號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7至28頁)。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數量龐大及突發狀況較多之特性,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負責稽查之警察或其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固不以拍照或其他採證方式為其必要,法院於受理交通異議事件時得以舉發人員為證人進行調查,以其證述所見違規情形為證據,據以認定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舉發交通違規行政行為均需預留書面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對於交通行政之管理勢必窒礙難行,此事實認定之採證原則為交通管理事件與其他行政事件之裁處上基於本質之不同所存在之極大差異。惟此項採證原則並非漫無限制,在非以肉眼觀察即得判斷是否違規之狀況(如超速、超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上限等),自必需以相當之儀器檢證始得認定其事,而不得僅以舉發人員到庭證述即逕為認定;而在其他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是否違規之情形,固可以舉發人員到庭證述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然此等情形因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原則上舉發人員必需於具結後清楚陳述所見違規狀況,方得以其證述資以認定違規事實。雖由於交通管理事件數量甚多,欲強使舉發人員對於每一件所舉發之違規事項均能為清楚記憶,為客觀上所難能期待,惟憲法明定人民享有訴訟權之基本人權,此項原則於交通行政上自亦有其適用,是以駕駛人於因交通違規而受裁罰時,享有要求法院調查證據後予以裁判之權利,故於不存在少數特別狀況之情形下(例如舉發人員事後因客觀上不能之原因而無法到證述等),不得僅以交通警員舉發行為之本身即予推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仍需由舉發之人到庭具結後證述所見違規情形。職是之故,如駕駛人於舉發當時對於被舉發之事項不服,舉發人員循此當可知悉該駕駛人日後將有極高之可能性對監理機關之裁罰不服提起異議,自己亦因此而有到庭證述之必要,於此狀況下舉發人員當有義務於現場或嗣後即為記錄當時所見違規情事與處理經過,以備日後到庭證述時據以喚起自己記憶而為證述,並為其舉發職務執行經過之佐據。如怠於為此項工作紀錄,而於法院調查時以時隔較久不復記憶或因未保全其他可資印證所見舉發情事之資料,而未能詳實陳述所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或其車別,苟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即不能僅以其舉發行為推定為真正而認定特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此為公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所應盡最低程度之採證義務與標準。
㈢、查本件舉發並無拍照取證或其他存證方式可為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僅能以舉發員警之證述資為證據方法,此固屬法之所許,證人王學甫到庭亦能詳陳當時所見違規情形。然證人尚陳稱不能排除誤記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其復未於舉發當時記錄其他足以與車牌號碼相互印證而可確認車別之資料(如車輛廠牌、型號、顏色等),佐以異議人陳述其家庭成員之外型、年齡等特徵,與證人陳述當日違規之駕駛人之外型、年齡特徵等客觀情狀相互以參,本院認為依現存事證,尚不能排除證人所見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之車輛,然因證人當時誤記車牌號碼,而誤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為違規車輛予以舉發之可能性。依前開之說明,自尚不得以其是項證述,逕為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其並無本件被舉發之違規行為等語,當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自應從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