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炳祥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1161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2日當天開車行經國道
3 號南下81.5公里處的時間為15時52分,然後再繼續接國道
1 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至成功嶺下交流道時,已超過17時34分,但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卻記載異議人於17時34分行經國道3 號南下81.5公里處違規,兩個時段誤差很大,有違常理。又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變速箱早已故障,車速根本無法很快,何況超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34分許,行經國道
3 號南下81.5公里處,因「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8 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於101 年4 月18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C1161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5月18日前,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101 年6 月22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異議人「....三、該車於101 年3 月22日17時34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81.5公里處,為本隊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2445)照相採證時速為128 公里,超速1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違規事實係經科學儀器採證,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四、本隊所使用之雷達或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本案並依規定於南向80.8公里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亦因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故本案違規屬實,建請依法裁罰。」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C1161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並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4 月18日公警局交字ZFC116181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上開函件等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彩色採證照片,清楚攝得
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且照片中別無其他車輛,而照片下方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日期:2012/03/22」、「主機2445」、「速限110km/h 」、證號「JOGA0000000A」、「方向:車尾」、「範圍:II」、「時間:17:
34:33」、「編號:1882」、「速度:128km/h 」、「地點:國道三號81.5公里南下」,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34分33秒於該處行速為時速128 公里,地點在國道三號南下81.5公里處,該雷達測速主機器號為244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之意。而該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TYPE 24,天線型號TYPE 24,主機器號為2445,天線器號為244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1月30日止,此有上揭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6 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且該儀器於本件採證時仍在上開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復無證據證明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足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所依據之採證照片有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依此採證照片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徒稱伊開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81.5公里處之時間為15時52分,並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17時34分,兩個時段誤差很大,又伊車輛之變速箱早已故障,車速根本無法很快,何況超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復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自難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速限
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8 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炳祥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