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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1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國獻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張國獻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向保同交通有限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同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異議人確有向保同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該營業小客車,惟

該車實際係由異議人租用與案外人鄭智遠共同營業駕駛,而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當時係由鄭智遠所駕駛,異議人前於到案時除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各該違規行為駕駛人係鄭智遠外,並提出鄭智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大都會衛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鄭智遠在隊證明及駕駛車號、鄭智遠出具之伊係各該違規行為駕駛人並願受歸責處罰之切結書,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逕為附表所示之各該裁罰,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規定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受處分人縱於應到案日後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如尚未做成裁罰,則即依本條例上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處罰機關已做成裁罰,法院亦不以受處分人失其異議權而裁定駁回異議。

四、本件異議人向保同交通有限公司租用本件營業小客車而遭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後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鄭智遠上開資料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規定通知鄭智遠到案處理,惟仍遭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各該裁決書為裁罰之過程,業據本院查閱卷內資料無誤。查以:

㈠本件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查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之違反速限處罰,依其法條規定(參見附表備註欄),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是違反本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如經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時,汽車所有人如非該遭舉發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得依本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㈡然以,本件舉發機關以保同交通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逕行舉

發後,由該公司於到案期限內以異議人為承租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本條例第85條第1 項處置後,經異議人檢附上開事證以鄭智遠為實際駕駛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同條項處置,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應通知鄭智遠到案於調查明確後依法處理,惟原處分機關竟未通知鄭智遠,逕認異議人陳述為不可採而對異議人為本件各該裁處,原處分機關處置,顯有未依本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置之情形。

㈢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鄭智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大都會

衛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鄭智遠在隊證明及駕駛車號、鄭智遠出具之伊係各該違規行為駕駛人並願受歸責處罰之切結書,本件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係鄭智遠無誤,是自難以異議人為應受歸責人為裁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各該處分裁處程序,除有未依本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置之情形外,依卷內事證,本件各該處分之違規行為之應歸責對象,依法係駕駛人,而依卷內事證,既可認定異議人非駕駛人,自難對其裁罰,是本件既於程序上既有未依法定程序處置裁處,且於實體上亦難歸責於異議人,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爰撤銷本件各該裁決書,並均諭知受處分人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北監營裁字第裁│㈠101.02.17/01:55 │㈠101.07.18 │北市警交大字第│同裁決書│㈠101.03.05 ││ │40-AC0000000號│㈡重慶北路四段(高│㈡汽車駕駛人行│AC0000000 號 │ │㈡101.04.09 ││ │ │ 速公路橋下往北)│ 車速度,超過│(逕行舉發) │ │ ││ │ │㈢第40條 │ 規定之最高時│ │ │ ││ │ │㈣限速50公里,測速│ 速20公里以上│ │ │ ││ │ │ 72公里,超速20公│ 未滿40公里 │ │ │ ││ │ │ 里以上未滿40公里│ │ │ │ │├──┼───────┼─────────┼───────┼───────┼────┼──────┤│ 二 │北監營裁字第裁│㈠101.02.18/03:19 │㈠101.07.18 │北市警交大字第│同裁決書│㈠101.03.06 ││ │40-AA0000000號│㈡水源快速道路(往│㈡汽車駕駛人行│AA0000000 號 │ │㈡101.04.09 ││ │ │ 南) │ 車速度,超過│(逕行舉發) │ │ ││ │ │㈢第40條 │ 規定之最高時│ │ │ ││ │ │㈣限速60公里,測速│ 速未滿20公里│ │ │ ││ │ │ 77公里,超速17公│ │ │ │ ││ │ │ 里 │ │ │ │ │├──┼───────┴─────────┴───────┴───────┴────┴──────┤│備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第 40 條 (違反速限之處罰)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