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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第2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曉瑜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㈠民國101 年2 月6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N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㈠)、㈡民國101 年

2 月6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N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㈡),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曉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6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N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業於101 年2 月2 日繳結)等語。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曉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6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N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罰鍰業於10

1 年2 月3 日繳結)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位於公館國小前方黃線區域,該處立有家長接送區告示牌註明上課時段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而異議人停車時間均為晚間6 時許,顯非上課時段,故應可停車。

三、以下就原處分㈠、㈡分述之:

㈠、原處分㈠部分:

1、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2、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10

0 年11月21日18時55分許,停放在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路4 段41巷68弄6 號,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有舉發本件違規通知單1D405766號1 件、違規採證照片(彩色本)1 張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其次,依據前開違規採證照片等事證,足悉本案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地點之道路路面,確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實黃標線且清晰可見,並無令人誤認之可能。又,如上停車事實,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所謂家長接送區係「為保障學童上下學安全,並維護學校週

邊交通順暢,進而改善上下學之交通秩序,於學校周邊規劃家長接送區,並於家長接送區的2 側設置「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上註明上課期間管制停車,只要學校有學生上、下學,包含寒暑期輔導均受管制,惟上課期間每日的上放學時間依各校管制時段略有不同,詳細時間以現場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為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茲查臺北市公館國小之家長接送區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41巷68弄巷臨國小側之路段,上揭路段除繪設禁停黃線外,亦豎立告示標誌,牌面內容並以箭頭揭示範圍,用以明示用路人在設置區域內於上課期間(7 時至8 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禁止停車,其餘時段則開放停車,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 年5 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1780700 號函暨現場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18頁);又公館國小之家長接送區原位於公館國小校門東側路段,後於100 年11月7 日由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經公館國小申請將該家長接送區改設於校門西側路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當日會勘結論,於10

0 年11月30日派員前往拆除東側原有家長接送區牌面(2 面),並於100 年12月1 日將原有家長接送區牌面改設置於校門西側黃線路段等事實,有前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附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1日在前開地點停車時,家長接送區標誌(2 面)係設置於公館國小東側;而家長接送區之告示牌各劃有一道方向相向之單向白色箭頭〈即「→」「←」〉),足以明白告示家長接送區僅限於上開兩面告示牌間之範圍,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方瑞揚到庭證稱:「異議人停放的路段沒有本院卷第9 頁家長接送區的標誌,本院卷第

9 頁家長接送區的那個標誌是在基隆路4 段41巷68弄2 號,違規人違規停車的地點是基隆路4 段41巷68弄6 號;黃線是禁止停車,如果要臨停的話,3 分鐘內要開走,所以即使在晚上6 點55分這個時間就不可以,違規人停車的那個路段,畫有黃線,黃線在每天晚上的8 點到隔天早上的7 點可以停車,其他時段都不能停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承辦人毛皖亭,其表示:「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為污水處理廠,非屬公館國小校區範圍」等語明確(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是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1日在前開地點停車時,家長接送區標誌(2 面)既係設置於公館國小東側,而異議人之停車地點係在基隆路4 段41巷68弄6 號即公館國小之西側,自非屬家長接送區等情甚明,況異議人之配偶李名京於本院訊問亦自承:「當時不知道該路段6 號是否仍屬公館國小的範圍;該路段6 號的建築物看起來像一般大樓,但是外面有寫宿舍門口請勿停車,所以我認為認為是老師宿舍之類的。」等語明確,足見異議人應明確可知斯時停車地點非屬公館國小之家長接送區等事實。綜上,異議人停車處僅為一般黃線禁止停車區域,非屬家長接送區範圍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停放在家長接送區範圍內,即無可採。

⑶、異議人停放車輛處既係一般黃線禁止停車區域,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即屬禁止停車時間,且現場亦無縮短禁止時間之標誌及附牌,異議人於晚間6 時55分許將車輛停放該處,當屬違規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㈡部分:

1、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2、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10

0 年12月21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路4 段41巷68弄2 號,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有舉發本件違規通知單1D406373號1 件、違規採證照片(彩色本)1 張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其次,依據前開違規採證照片等事證,足悉本案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地點之道路路面,確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實黃標線且清晰可見,並無令人誤認之可能。

又,如上停車事實,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員警莊又銓到庭證稱:「他停在面對學校的左邊。他停在基隆路4 段41巷68弄2 號,停在面對學校的,我印象中,我開單的時候,就是我所繪製的樣子。」等語明確,並庭呈其手繪之道路現場圖1 份(公館國小家長接送區之告示牌

2 面立於公館國小之西側,告示牌各劃有一道方向相向之單向白色箭頭〈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異議人亦稱現場示意圖及其停車位置與證人之手繪現場圖相符。

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查本件公館國小家長接送區於100 年11月30日派員前往拆除東側原有家長接送區牌面(

2 面),並於100 年12月1 日將原有家長接送區牌面改設置於校門西側黃線路段,此有前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55頁),則本案異議人於10

0 年12月21日,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 段41巷68弄2 號即公館國小之東側時,原有家長接送區牌面業已拆除,足認本案該處改為禁止停車之變更處分已對包含受處分人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生效,受處分人對之自有注意義務。此外,標誌、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俱如前述,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故本件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時間係於100 年12月21日18時57分許,屬禁止停車時段,凡在禁止停車時段在路邊畫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車輛,均為違規,已造成其他駕駛用路人、行人之不便或危險,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況異議人為考取駕照之駕駛人,對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再者行政機關在道路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等措施後,是否需預留一段時間的「宣導期」,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宣導期」係為向民眾加強宣導交通規則之措施,並不影響已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法律效果,無論本件相關單位於舉發違規前有無加強宣導,均無礙於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