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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曠立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違規地點○○○區○○路○○巷,僅單側劃設紅線,而該

巷係窄弄小巷,前未曾聽聞有對該巷違規停車開紅單之事,且受處分人機車係與紅線方向平行方式停車於紅線內並未阻礙交通,本件舉發顯有不當,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 元」,「備註欄」並註明「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其違規停車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雖以本件違規地點係屬巷弄前均未曾聽聞停車受舉發,且其停車方式未妨礙交通等情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以,本件係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而受處分人不在場,是員警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以,本件依採證照片及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圖,本件違規地點雖屬巷弄,惟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1 時16分,除已非屬執行稽查人員有裁量權可免予舉發案件外,本件巷弄內既經道路主管機關於該巷弄劃設紅線,即意味道路主管機關認該處如違規停車將會有造成妨礙交通之情形;復依現場採證照片,縱以受處分人辯稱之以平行紅線方式停車,仍造成該巷汽車車輛通行障礙,而容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可能,是員警予以舉發,仍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其上開異議理由,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各該處罰,並無違誤或不當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板監裁字第裁│㈠100.12.08/13:16 │㈠101.02.02 │第CP0000000 │同裁決書│㈠101.01.02 ││ │41-CP0000000│○○○區○○路○○巷│㈡罰鍰新臺幣陸│號 │ │㈡101.02.02 ││ │號 │ 內 │ 佰元整 │ │ │ ││ │ │㈢第56條第1項第1款│ │ │ │ ││ │ │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 │ │ ││ │ │?所停車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