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5號至第4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徐寶得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寶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均有「禁止於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以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所有之機車係停放於鋪設水泥台階之私有土地上,水溝蓋部分亦由私人設置供作排水之用,並非公有之水溝蓋。㈡該處水泥台階高於路面約15公分,伊將機車停放於此,不致影響巷內車輛往來出入,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在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因均有「禁止於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原舉發單位所屬員警拍照採證及民眾檢附照片向原舉發單位檢舉後,由原舉發單位逕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14件違規行為均係屬實,乃於10 1年3 月6 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
6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5張以及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4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2 月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14307號函、101 年2 月9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16607號函、101 年2 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17762號函、101 年2 月23日北警新交字第1014019193號函及101 年3 月1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2474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首觀諸卷附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拍攝之採證照片,異議
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係在鋪設有人行道磚而劃設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顯係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違規停車,至為灼然。
㈢又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舉發違規事件,雖辯稱
:伊係將機車停放在鋪設水泥台階之私有土地上,不影響巷內交通云云。惟觀諸卷附在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時地拍攝之採證照片,異議人係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段500 巷內路旁柏油路面所設置之水溝蓋上或路側水泥台階所設置之水溝蓋上,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查詢上開地點巷內水溝蓋之設置情形,經該所於101 年4 月19日以新北莊工字第1012 066570 號函覆本院稱:上開地點「現有柏油路面及路側水溝設施均為本所管理養護之『公共設施』」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 件及所附之現況照片1 張暨圖資資料
1 份在卷足憑,據此可知,上開地點巷內水溝設施設置所在之柏油路面或路側水泥台階應均屬公有土地範圍,是異議人空言指稱該水泥台階範圍為私人土地云云,難認有據。復觀諸前揭採證照片,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路段,其路側之柏油路面確均有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皆不得臨時停車,又依道路交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是依該條項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據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說綦詳,則異議人停放機車之道路側邊既已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即表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道路之排水溝渠屬道路之附屬工程,此為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 款所明定,則異議人停放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3 段500 巷內路旁柏油路面之水溝蓋上及路側水泥台階之水溝蓋上,既仍可供公眾通行,且屬道路之附屬工程,自係「道路」之範圍無訛,是異議人在如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停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處罰之違規行為甚明。抑且,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尚不因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該處是否確實生影響交通之結果而有所異,故無礙於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辯稱:該處水泥台階高於路面約15公分,伊停放機車於此,不致影響巷內車輛往來出入云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均有「禁止於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表┌──┬───────┬───────┬─────────┬───────┐│編號│舉發通知單單號│違 規 時 間│違 規 地 點 │裁 決 書 案 號│├──┼───────┼───────┼─────────┼───────┤│ 1 │新北市警交大字│101 年1 月19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00000000 號│下午1 時38分 │3 段502 號 │41-C00000000號│├──┼───────┼───────┼─────────┼───────┤│ 2 │北警交字 │101 年1 月4 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晚上6 時25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3 │北警交字 │101 年1 月3 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下午5 時34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4 │北警交字 │101 年1 月2 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下午5 時37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5 │北警交字 │100 年12月29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下午5 時36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6 │北警交字 │100 年12月28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晚上6 時21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7 │北警交字 │100年12月27日 │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下午5時26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8 │北警交字 │100 年12月26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下午5 時26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9 │北警交字 │100 年12月25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下午5 時33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10 │北警交字 │100 年12月24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下午2 時25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11 │北警交字 │100年12月22日 │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下午5時46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12 │北警交字 │100 年12月18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晚上9 時50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13 │北警交字 │100 年12月17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晚上11時20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 14 │北警交字 │100 年12月16日│新北市○○區○○路│板監裁字第裁 ││ │第CV0000000 號│下午5 時36分 │3 段500 巷口內 │41-CV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