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受處分人停車處,係公園旁路段,該公園四周路段,雖
於公園四周人行道旁緣石有漆繪紅色,但四週道路路面僅部分繪設紅線,而受處分人停車處,即係在未劃設有紅線之路面上,原處分機關雖以紅線繪設在緣石上係紅線標線之繪設原則,惟該處路段上開緣石與路面紅線標繪不一之情形,易造成民眾誤解而受罰,顯有設置不當之情形,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違規車種」為「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900 元」,「備註欄」並註明「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其確有於違規地點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㈡依卷內採證照片,本件違規路段全段之道路緣石上均繪設有
紅線,而該路段之道路路面上雖繪設有紅線,惟該紅線僅繪設至該路段一半左右即終止,依該路段之紅線繪設狀態,確實有紅線繪設範圍不一情形。然以,紅線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路段,查為國民日常生活均能熟知之事實,而依上開路段之標線繪製情形,該路段道路緣石上既全線繪設紅線,縱未再繪設道路路面紅線,依通常知識,應已能認知該路段係屬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路段,而已有迴避違規之可能性,是自難以本件停車地點之道路路面未如同同路段他處有在道路路面繪設紅線為由,作為免除行政罰責認之事由。是本件異議理由,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各該處罰,並無違誤或不當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北監自裁字第裁│㈠100.12.10/21:43 │㈠101.03.03 │北市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101.01.11 ││ │40-AZ0000000號│㈡基隆路一段35巷7 │㈡罰鍰新臺幣玖│第AZ0000000 │ │㈡101.02.14 ││ │ │ 弄45號 │ 佰元整 │號 │ │ ││ │ │㈢第56條第1項第1款│ │ │ │ ││ │ │㈣在劃有紅線路段停│ │ │ │ ││ │ │?車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