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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宗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宗仁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宗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75 巷與環河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南亞西路2 段175 巷左轉環河路)」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後舉發,嗣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 元 ,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闖紅燈,事發時員警開警車由對面車道橫切擋道,沒打方向燈,伊問警員為何擋道,警員回答說伊闖紅燈,伊問警員有何證據,警員說有行車紀錄器,結果看了老半天都沒有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駕駛人駕駛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滿60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異議人有無闖越紅燈部分:

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即於南雅西路2 段170巷紅燈左轉環河路)」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後舉發,嗣異議人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2 月22日)前之101 年2 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後,除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外,並發函異議人延長應到案日期為101年4 月2日,且另行教示異議人「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上述期限(即101 年4 月2 日)前洽本所7 樓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含例假日),以司法狀紙連同裁決書正本及其他足夠資佐證資料等提交本所轉送地方法院審理。如本案業已繳納罰鍰,本所將依規定辦理結案,併此敘明。」,嗣異議人未於上開更正後之101 年4月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開立裁決書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4 月6 日認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遂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2 月24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76294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3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1248 800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⒉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

員警謝東穎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2 月6 日0 時至2時與另一名同事開車擔任巡邏勤務,我坐在副駕駛座,於1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 巷與環河道路口時,發現一部營小客車車號00-000號違規紅燈左轉,該營小客車是由南雅西路2 段175 巷左轉至環河道路,我立即趨前予以攔停告發。當時我目擊違規地點係○○○區○○道路環河地標前,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目測為100 公尺,且當時天候晴天,天色雖暗,但當地有路燈,可以清楚看見前方,且該時路況正常,發現違規地點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視線狀況良好。我有鳴笛要異議人停下,於近環河橋頭時攔停告發,現場雖告知他警方有行車紀錄器,但該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並不能拍攝到他違規之情事,警方遂告知他派出所內有違規地點之監視錄影設備可立即調閱,並帶違規人返所立即調閱,經調閱結果,警方之告發違規應確有其事。」等語(見101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第1 至3 頁)。審酌證人謝東穎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本件係證人擔任巡邏勤務時偶然駕車行經該違規地點,於距離異議人100 公尺時,目睹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佐以當時之路況、天候,及異議人係爭車輛與證人謝東穎之巡邏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狀況良好,兼考量證人謝東穎為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交通號誌之變化及用路人是否違規,其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以前開證人謝東穎目視異議人違規之位置(距離100 公尺),仍屬肉眼視力可及之範圍,本件警員應無誤判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衡情證人謝東穎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況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謝東穎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為:「該畫面為警方依錄影設備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約為凌晨1 時許,該路段有另一普通重型機車停於違規地點,異議人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逕行左轉」,有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

101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審酌異議人違規時間為凌晨1 時許,且據警員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異議人違規時間該路段上車輛甚稀,僅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於該路段,並參以一般車輛於行進途中,除遵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外,當無漠視交通規則而無故於馬路中央停駛之理,況於深夜、人跡鮮少之路段,為防危險不測之發生,更罕有無故於大馬路中間停等之情,是若非該處路口正處於紅燈狀態,該普通重型機車應無必要於該馬路中央停駛,異議人就勘驗結果辯以:有些摩托車就是會停著,不見得是伊闖紅燈云云,顯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準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較高罰鍰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時,係應洽請原移送機關(即指原舉發單位)更正後重新送達,而非由處罰機關自行更正、送達。再原舉發單位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亦規範甚明。

⒉查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2

月22日)前之101 年2 月14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遂發函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即具函回覆異議人:猶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並延長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為10

1 年4 月2 日,且另行教示異議人「若尚有異議,即應於上開10 1年4月2日前洽監理機關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後向法院聲明異議」,嗣異議人未於上開延長後之101 年4 月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開立裁決書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遂於10

1 年4 月6 日認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等情,已如前述。惟異議人既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日期前(即101 年2 月22日)前之101 年2 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表明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欠缺具體事證,而就實體為爭執,於本件為裁決後,復經異議人以相同實體不服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復本件原舉發單位原訂定之應到案日期係

101 年2 月22日與舉發日101 年2 月6 日相隔15日,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並未相違,是原處分機關在原舉發單位移送之交通違規事件內容正確且適用法條亦與法無違之情況下,事後回函自行變更原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訂立之應到案日期,是否有據,即屬有疑;況細究原處分機關上開回函之內容,僅係依據原舉發單位之函覆重申原舉發單位之意旨而已(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76294號函之內容並未更正應到案日期),並未重新審查原舉發單位所作之決定,故原處分機關於回函中變更原舉發單位依前開規定所訂定之應到案日期,尚難認已構成行政處分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前(即101 年2 月14日)曾提出陳述書表明不服,即以異議人逾越101 年4 月2 日之應到案期限30日內,裁處異議人罰鍰2900元,自有未洽。

五、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確曾於延長之101 年4 月2 日之應到案期限前,已到案陳述,則原處分機關遽以從重裁處異議人較高額之2900元罰鍰之部分,核有未洽。是異議人就實體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存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