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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麗純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受處分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同表所示之處罰。

㈡本件受處分人住處係位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之臺北市○○路

○段○○巷○○號三樓,惟受處分人不常居住該址,該住處出入口位於光華商圈內,於本件違規當時,受處分人係欲返回該住處,惟住處出入口已被附近商家佔用無法進出,受處分人因而將車輛暫停於同巷之卸貨停車格,因當時天色已晚,受處分人並不知該停車格已規劃為卸貨停車格且該停車格之停車標示放置於不明顯處,致受處分人誤認該停車格係可停放車輛,爰請能撤銷裁決書。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 元」,「備註欄」並註明「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已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停車之卸貨停車格內地面明確標繪有卸貨停車格,且立有標誌明確告示「貨車裝卸專用區 限停20分鐘」、「貨車裝卸時間 週一至週日 07:00-20:00 每次30元」、「裝卸貨時段外開放一般車輛停放」等之資訊,是受處分人以其不知該停車位於該時段係不可停車之辯詞,顯難採認,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各該處罰,並無違誤或不當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新臺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北監自裁字第裁│㈠101.02.26/18:04 │㈠101.04.20 │第AP0000000 │同裁決書│㈠101.03.08 ││ │40-AP0000000號│㈡八德路一段 │㈡罰鍰新臺幣陸│號 │ │㈡101.04.11 ││ │ │㈢第56條第1項第9款│ 百元整 │ │ │ ││ │ │㈣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