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駿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駿逸於民國100 年2月1 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為0.680MG ∕L」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惟已獲判緩起訴,並向國庫支付20,000元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裁決繳納罰鍰25,000元,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100 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可知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按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至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為之刑罰恐較行政罰為輕,為免使人誤認有「喝得越多,罰得越輕」之不當情形,故對於酒後駕車之被告,若經檢察官衡量後直接起訴移送法院審理之一般刑事案件,則必須補足最低行政罰鍰差額以填補上述規範漏洞,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或支付一定金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上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後,行為人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有關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向國庫支付2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96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月
3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且異議人已於100 年5 月13日履行向國庫支付20,000元等情,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
1 份及異議人於100 年5 月13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李駿逸復已依該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20,000元,自得再裁處行政罰,又因其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金額(45,000元),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罰鍰金額之部分裁處罰鍰。故異議人李駿逸在刑事部分經認定有罪並已向國庫匯款20,000元,依上開規定,其行政罰之罰鍰方面,應處罰鍰45,000元,又異議人已於100 年5月13日繳納20,000元,尚不足25,000元應補繳之。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等規範目的,對異議人為罰鍰,尚非不當;且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20,000元,原處分機關僅得就差額即25,000元部分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全額25,000元之罰鍰即屬合法適當,堪以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