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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巨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世巨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世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晚上7 時38分許,沿桃園縣○○鄉○○○路駛至自強東路、萬壽路交岔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與謝秀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後,認異議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異議人前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舉發,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改處記違規點數5 點;故原處分機關除就本件「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外,另以異議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為由,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101 年1 月29日晚上7 時38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駛至自強東路、萬壽路交岔路口,自強東路原是雙向單一車道,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才由單一車道變為二條車道,該二條車道的長度約3 台小型車車身長度,而在單一車道變為二條車道前有黃色網狀線,黃色網狀線右邊為麥當勞得來速出口車道,紅綠燈有4 個燈號,但只有2 個是好的,第4個右轉彎燈號沒有作用。異議人駕駛之大型車輛要從自強東路右轉至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應該是主要道路,外側車道應該是方便要進去或出來麥當勞得來速車輛(小型車、機車)行駛的車道,大型車若行駛外側車道,與小型車或行人擠在一起,反而更加危險,內側車道較為安全,又是主線道路,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何錯?大型車輛右轉時因車尾部分會偏向內側,轉彎角度需向前延伸,若於外側車道右轉會橫跨萬壽路兩個車道,更加危險。且警員用「多車道」來舉發本件違規,但該地點只有可停3 台小型車的長度的車道,這算是「多車道」嗎?為此異議人到現場照了6張照片,因此罰單關係到異議人的工作權,希望法官能詳實查明,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 年9月6 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明文定之。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陳世巨於101 年1 月29日晚上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自強東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至自強東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萬壽路,其所駕駛車輛不慎與謝秀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異議人陳世巨警詢筆錄、謝秀戀警詢筆錄各1 份及現場車損相片共10張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經過舉發地點時,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到庭辯稱:自強東路右轉萬壽路車道只有短短幾公

尺而已,在2 、3 年前還只有1 個車道,後來因為旁邊的麥當勞有得來速的出入口,所以才改成2 個車道,那天伊在那邊等了3 個紅綠燈,伊車子停在那邊,是大型車輛,還沒有辦法進行有轉彎,也沒有辦法切到外側車道,卷內的照片看得出來外側車道寬度對大型車輛的寬度比較擁擠,所以伊等太久,伊才會走內側車道行駛右轉彎,讓大型車輛的角度可以拉大,因為那天是大年初七,買麥當勞的人很多,車子亂停、亂放,伊才會在那裡等那麼久的紅綠燈也沒有辦法過去,按照規定右轉彎的車輛要行駛在外側車道,請問何時才能行駛到外側車道上云云。惟按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 款有關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之立法本旨,無非係為確保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同時兼顧其他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藉以避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車輛駕駛人均有遵守上開規範之義務,不容任意藉詞規避。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 幀所示,桃園縣自強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靠近自強東路、萬壽路交岔路口前之車道,業經交通單位以白色實線清楚明白劃分為兩個車道,駕駛人並無難以辨識之情況,而駕駛人若欲從自強東路右轉萬壽路,應當選擇最外側車道行駛,如此規劃實為一般交通標線設置之合理情形,並無設置不當之處。又上開劃分為兩個車道之路段,因長度不長,故在劃分為兩車道前,係設置黃色網狀區,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該黃色網狀區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亦俾便駕駛人在該處慢速調整車行方向,以便順利前行或轉彎,亦有前述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況交通號誌、標線之設置,縱有設置不當之情形,用路人應循建議主管機關改進之方式為之,在各該設置改變之前,仍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車,否則用路人若可自行選擇何等號誌、標線需要遵守,何等號誌、標線不需遵守,則所有之用路人將無法信賴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交通秩序將會大亂。故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縱使該處交通繁忙擁擠,異議人亦應依據交通法規耐心等候、循序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實不可因該處交通忙碌而逕予違規,異議人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4 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惟本件既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警員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亦無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另按違規記點除警告之效果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屬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經裁處程序以定之,而不能僅以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登記之方式行之。蓋違規記點既屬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自應對異議人明確宣示,俾使其得以知悉所受處分內容,並得為不服之行政救濟(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聲明異議);如僅以內部登記方式為之,不僅因異議人未受明確諭知而失其警告效果,於異議人行政救濟之權利行使亦因而受妨害,是以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應經裁決,當無疑義。復觀諸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陳述或聲明異議而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足見吊扣(銷)應以記點違規案件終局確定之結果而定,應可認定。然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 年9 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3171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再向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45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吊銷駕駛執照之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他抗告駁回。」,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31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24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但書「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處分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並未經處罰機關以裁決書或經法院以裁定裁處違規記點處分。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誤認業經「法院裁定改處記違規點數5 點」,逕為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

1 點,且就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尚未終局確定作成違規記點處分之情形下,即逕認異議人在1 年內違規記點已達6 點以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難認為允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