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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詹東柏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5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5 月29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5 月25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查,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東柏於民國100 年9月3 日凌晨0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0.99MG/L、肇事致人受傷,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1,66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偵續字第560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伊當天酒駕並未造成任何人受傷,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同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上開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9 月3 日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上開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且已於100 年12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迨至該法修正施行後,於101 年5 月21日作成裁處時,依照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即應逕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酒後駕

車,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9MG/L,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沈柏臣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5 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1,66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17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期間為2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緩起訴期間起算日係自101 年

1 月6 日起算,至103 年1 月5 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1 年度緩字第82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所述,該緩起訴須至103 年1 月5 日始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1,66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待其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原處分機關再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酌處。

㈣至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一節,

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觀諸相對人王嘉偉於10

0 年9 月3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車禍現場無人員受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卷第10頁)可知,依本件交通事故案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記載,異議人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但與異議人發生車禍之相對人王嘉偉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記載另有其他人受有傷害之事證,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本件酒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中段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情節,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自有未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中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1,66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待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