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楊建志受 處 分人 何承蓉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共計2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承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時,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1 公里,該處限速50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拍攝照片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認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5 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1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5日施行前)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受處分人因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法規規定,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之其因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故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併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認無誤後,原處分機關同於101 年5 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左右,駕駛車主為何承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進行車輛定位,該車因日前更換輪胎不當致碟盤受損,伊與車主於將異常零件更換後,於上述路段進行路試與定位;該車定位時設定時速為50公里及109 公里,此係本國公共道路常見之速度上限,惟在該路段進行每小時109 公里之時速測試與校正實屬違規,但絕無超速達60公里之情事,因測速儀器縱經檢定合格,然儀器本身具有公差值,伊曾擔任品保人員,任何一間具備儀校資格的實驗室都不會保證任何儀器絕對準確,只會說該儀器在期望值正負公差內的測量結果是可信賴的,於97、98年間在高雄及屏東亦曾有因儀器誤差而取消裁罰之判決,是本件測速儀器未考慮公差值,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5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次按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事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經查:
㈠、本件遭舉發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何承蓉」,嗣因「何承蓉」不服原舉發機關舉發,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無誤後,仍以「何承蓉」為受處分人而為前揭處分各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憑,是當可認系爭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何承蓉」無誤;然觀諸卷附之聲明異議狀,狀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均由「楊建志」簽名並捺指印,核均無受處分人「何承蓉」之簽名或印文,且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以係楊建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有前揭遭舉發之交通違規情事為敘述,並未提及楊建志有代理受處分人「何承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該狀紙甚記載「何承蓉」為送達代收人),顯見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由「楊建志」以異議人身分自居而提出;則楊建志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受裁決處分之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遽楊建志逕以自己為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原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雖以伊於上揭時、地,係進行車輛定位測試,所設定之時速分別為50公里及109 公里,在上揭路段以時速109公里測試與校正確屬違規,但因雷達測速儀器有公差值,是絕無超速60公里之情事云云置辯;然:
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
3 月31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時,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速達每小時111 公里,該處限速50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 ,且明確標示該交通違規日期為2012年3月31日、時間為13時5 分33秒,雷達測速111 、違規車速11
1 、執行地點八德市○○路○○○○號、速限50等數據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50公里之限速,並達到超速60公里以上,而為如上裁處,核屬有據。
②、又本件舉發警員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2160㈡天線:216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 年11月8 日、有效期限:101 年11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1月8 日JO0000000 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可知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而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正確無疑,前開舉發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原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731 、732 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現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雖訂有速度偵測之準確度公差不大於1km/
h 之規範,惟此公差僅是在規範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所得容許之最大公差值,係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即存有上開公差;再者,所謂公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儀器所為之測量均應一律扣除公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自不應以之作為測速儀測獲實測時速扣除之依據,佐以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存在,異議人遽以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有公差值,是絕無超速60公里之情事云云置辯,當難採憑;兼衡本件遭舉發車輛之行車速度,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為111 公里,縱依前揭規範所訂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為「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併推認存有時速1 公里之公差,惟記入該時速1 公里之公差,本件經舉發之行車速度仍達時速110公里或112 公里,均屬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0公里無疑,是本件裁決書所為之前揭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所執上情否認本件交通違規情事,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