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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美慧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4312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美慧於民國100 年9月26日10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第2 車道即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 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而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嗣經通知補繳後,異議人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乃於100 年12月13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Q0431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 月12日),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11月間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當時查詢違規記錄僅有一筆罰鍰,異議人已於100 年11月28日繳交完畢,上開車輛過戶後,異議人又接獲本件裁決書,經致電詢問,始知先前繳交者為誤闖ETC 車道之罰鍰,本件裁決書則為不依規定繳費之罰鍰。但異議人於100 年

9 月26日行經頭城收費站時,所行駛之車道為收票車道,異議人當時誤以為收費站關閉未收費,故直接通行而未停車。

異議人於100 年11月既已繳交罰鍰,且異議人並無誤闖ETC車道,本件裁決書竟加倍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上述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謂「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如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舉發。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李美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9 月26日10時1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第2 車道即ETC 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而未繳交通行費,嗣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寄發催繳上開通行費之通知單,請異議人於100 年11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該通知單已於100 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路○ 段10之12之12號」並由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林政忠代為收受,然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納之通行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乃於100 年12月13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Q043122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 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該舉發通知單亦於100 年12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亦由前揭管理員林政忠收受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101 年6月7 日高頭稽字第101000102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2 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ETC 車道未繳納通行費之違規採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2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43122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有實際上有無收領送達之上開文書,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辯稱:伊係行駛於一般收票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如有過失者,仍應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縱使非故意行駛

ETC 車道,然異議人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其誤認頭城收費站關閉未收費即逕行通過ETC 車道而未繳費,至少仍有疏未注意頭城收費站照常收費而貿然行駛ETC 車道之過失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處罰。是異議人辯稱:伊於上述違規時間行經頭城收費站收費車道時,誤以為關閉未收費,故直接行駛而未停車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卸免其行政罰責。

㈢、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外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例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過站繳費等),處駕駛人新臺幣

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通行一般繳費車道,其竟違規行駛

ETC 車道,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100 年11月18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Q042819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即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嗣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8日繳納此筆罰鍰新臺幣600 元,有異議人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各1 紙、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101 年6 月7 日高頭稽字第10100010 21 號函

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IQ042819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於100年11月28日所繳納之罰鍰新臺幣600 元係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行政罰責,與本件裁決書係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仍未於期限內補繳之行政罰責,兩者之違規事實不同。是異議人辯稱:伊於100 年11月間出售上開車輛時已繳交違規罰鍰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卻行駛ETC 車道,經通知補繳費用後,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標準,就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