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春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春喜明知其駕駛執照於99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行為業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受林水源所託,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檢驗場為驗車程序,嗣於驗車完畢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並將上開車輛暫時停放於上開路段之正義國小前。於同日晚間7 時6分許,黃春喜欲駕駛車輛駛離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開啟左方向燈,即逕由道路外側駛入車道,適林家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由新北市○○區○○○路右轉信義西街後直行,見黃春喜之上開車輛突然自其右方駛出而不及反應,黃春喜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下方因而撞擊林家緯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邊緣處,林家緯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損傷,軀幹磨損擦傷併感染,肩及上臂磨損擦傷併感染,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肩部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併感染,下唇之開放性傷口,頸椎痛等傷害。詎黃春喜於肇事致林家緯受傷後,不僅未停留於現場或對林家緯施以必要之救助,反不顧林家緯之阻攔,逕而駕車離開,嗣因林家緯與目擊之人記下上開車輛車號,經警循線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家緯、高碾豐、林賢忠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林家緯、高碾豐、林賢忠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林家緯、高碾豐、林賢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林家緯、高碾豐、林賢忠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家緯、高碾豐、林賢忠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家緯、高碾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援引之證人林家緯、高碾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 年8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辯稱:伊於上開日期晚間7 時許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更未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林家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是由我向林水源承租的,是在100 年8 月16日起承租三天,在100 年8 月17日中午左右,因我要與林水源去喝酒,而我、林水源與被告間都認識,所以由林水源聯絡被告,請被告來西門町附近向我和林水源取上開車輛,並由我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給被告,至於林水源交代被告做什麼,我並不知道,是因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告訴我,伊在100年8 月17日有駕車去驗車,所以我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說被告幫我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另證述:被告來牽車時,我對被告說驗完車輛後,請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我睡覺的地方即臺北市○○街加氣站附近;在交車給被告的翌(18)日中午時,林水源以無線電通知我去牽車,我與被告在18日中午碰面,並向被告拿取車輛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又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之檢驗合格日期欄蓋有「100.8.17」之戳章,其上亦有經辦機關之核章。再被告對伊於100 年8 月17日曾駕駛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檢驗場檢驗上開車輛,且自100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翌日中午時止,上開車輛之鑰匙均係在其持有中,並未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等節並不否認。從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係在被告之管理占有中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再者,證人高碾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曾在100 年8 月
17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目睹計程車與機車之車禍案件,因我剛好在旁邊第三間二樓拜訪客戶,洽公結束後下樓,過了三間房子,我就剛好看到這個車禍;當時計程車撞到機車,機車倒地後,騎士滾了2 、3 公尺左右,計程車司機沒有下車,機車騎士之後起身,到他的車窗邊攀談,計程車司機便將車往前開了十幾公尺,機車騎士追上前,稍微攀附他的車窗,一手抓住車窗,一手打電話,在這當中計程車就重踩油門離開;機車騎士當時有受傷,臉有流血,剛好我的公事包裡面有面紙,我有將面紙遞給機車騎士;我看到車禍發生時,計程車的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因我站在騎樓,所以我看過去就是駕駛座,但我沒有看到車內駕駛人的長相;因計程車司機沒有下車,之後又往前挪,所以我當下有記下他的車號,事後我有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並將車號提供給警方,嗣後警方請我製作筆錄時,我向警方說的車號就是377-A2號,當時附近還有我的朋友、住戶、義消等人,當下大家都異口同聲說是這個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又證人高碾豐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只是剛好路過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是證人高碾豐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更無設詞誣陷被告、維護告訴人之理,且核證人高碾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日車禍發生後,機車騎士與計程車司機間之互動情形,均屬相符,可認證人高碾豐對該日目擊之車禍情節記憶深刻而無錯誤之虞。況證人林家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我並沒有問其他人有無記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當日事故發生後,證人高碾豐僅遞送面紙予告訴人擦拭,證人林家緯、高碾豐間並無討論或相互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情,從而,二人就肇事車輛車號部分之證述,即無勾串之虞。是證人高碾豐既於偵查中陳述其有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警方,且所提供之號碼確與證人林家緯所記相符,則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之情,應屬無訛。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於100 年
8 月17日晚間7 時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我當時騎乘機車右轉信義西街,快到90號那邊時,忽然一輛停在正義國小旁紅線處之計程車從我右手邊撞過來,我因而倒地;該輛計程車原停止不動,但我快到的時候,就突然衝出來了,且未打方向燈,使我不及反應,人倒在地,嘴唇、口腔內、臉頰、下巴及肩部均有受傷;車禍發生後我有記下車號是000-00號,當場我以電話報警時,就在電話中向警方陳述車牌號碼;當下該車輛有先停下來,我走上前去,但還未走近車輛時,該車輛又往前開,所以我又追上去,追上去後,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來,我記得司機的長相,就是庭上的被告,當時我以臺語向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們等警察來處理」,但被告並未說話,只有搖頭,並未留下任何身分或年籍資料,就將車輛開離現場,我確定當時該車輛之司機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反面)。互核證人林家緯上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林家緯為本件之被害人,於其遭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後,除牢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旋即於報案電話中向警方陳述外,尚且與該車輛之駕駛人有面對面近距離接觸,從而,證人林家緯之上開陳述或指認,即無記憶不清或有錯誤之情。復證人林家緯於該日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處就診,並診斷其受有頭部損傷、軀幹磨損擦傷併感染、肩及上臂磨損擦傷併感染、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肩部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併感染、下唇之開放性傷口、頸椎痛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一再辯稱伊並未行經上開路段,且當日驗完車後將近
5 點,伊直接開車到濱江街處,到了濱江街約晚間6 時許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然本件業經證人林家緯、高碾豐證述如上,且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際,自陳「我當天(按即100 年8 月17日)下午15時左右,林賢忠委託我駕駛377-A2號去驗車,所以我便駕駛377-A2號,由臺北市○○街○○○○區○○○路○○○ 號去驗車,我在驗完車後,於100年8 月17日19時6 分許,行○○○區○○○街直行往大智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西街92號時,我都沒感覺到有發生任何事故」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從而,倘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未曾駕駛377-A2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被告前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本應力陳伊並無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然被告卻自為上開陳述,顯見被告嗣後翻異其詞,顯為事後卸責,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且證人林賢忠於翌日下午有因警方通知,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大隊供警方拍照,也沒有刮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查,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雖經員警拍照存證,並有該車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頁),然證人林家緯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我的機車與營業用小客車確實有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證人高碾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上開時地,我是先聽到碰一聲,當下我轉頭過去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復有事故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尚未移位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當日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已堪認定。至卷附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照片,均非屬車輛擦撞點之近照,並不足以作為上開車輛無擦撞痕跡之佐證,況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已非事故當時之時,被告於事後亦可為其他修飾而矯飾車輛擦撞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以,被告將上開車輛暫停於車道外側,且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車而有疏失,且告訴人亦因被告行車疏失而受撞擊致傷,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構成過失傷害罪,應堪認定。
㈥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構成本罪
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家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上開時地因車禍受傷,嘴唇、口腔內均有傷口,以及臉頰、下巴、肩部都有傷;我們是撞到,而且力道不小,所以我被彈到對向;我記得是計程車的左車門中前段部分撞到我的機車右側下方腳踏板中間邊緣處;撞到的當下,被告有先停下來,我先過去,被告就慢慢往前開,開了約2 、30公尺後,被告停下來,搖下車窗,我就上前到被告旁邊,我以臺語說「你撞到我了」,並說我先報警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另證人高碾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聽到碰一聲後,我轉頭看到機車倒地,騎士滾了2 、3 公尺左右;計程車撞到機車,機車倒地後,計程車司機沒有下車,機車騎士之後起身,到被告的車窗邊攀談,計程車司機便將車往前開了十幾公尺,機車騎士追上前,稍微攀附計程車司機的車窗,一手抓住車窗,一手打電話,在這當中計程車就重踩油門離開;當時計程車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來;駕駛離開後,機車騎士就傻在那邊,騎士的臉有流血,剛好我公事包裡面有面紙,我就將面紙遞給騎士,所以我知道騎士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是被告已明確知悉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傷害;告訴人於該時有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置之不理並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駕駛之377-A2號營業用小客車既與告訴人騎乘之CVS-255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如上之傷勢,已如上所述;又告訴人於事故後,尚且自地上爬起並向前與被告理論,被告由告訴人告知「你撞到我了」之內容,及告訴人臉上之傷勢,即已明確知悉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其肇事後,未對被告之傷勢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將其姓名及聯絡方式留予告訴人,更不顧告訴人對其留待現場之請求,即行離去,則被告所為,當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無訛。
㈦綜上,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且與告訴人騎乘之CVS-255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有如上之碰撞事實,且已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顧告訴人所為停留現場之請求,亦未將伊姓名及聯絡方式留予告訴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離去現場之事實均堪確認。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賢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上開車輛係其向林水源臨時租用,而由林水源委託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代為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陳伊駕照業已註銷,且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伊當日係受他人之託,駕駛上開377-A2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檢驗場驗車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則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時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有反覆從事載客活動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立於「執行載客業務」之地位駕駛車輛,抑或被告於該時有為其他附隨業務行為之情。從而,被告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於99年10月間,業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且於肇事後,不思立即照護告訴人,經告訴人告知有肇事之情,竟仍置之不理,逕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致告訴人損害擴大,行為應當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治療後尚得以復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